(2015)聊东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郑XX与邵宪辉、莘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邵宪辉,莘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郑XX,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宪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莘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王庄集乡政府驻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增,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郑XX与被告邵宪辉、莘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杨利,被告邵宪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炳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诉称:2015年1月27日17时30分许,谢广虎驾驶原告的小型客车与被告邵宪辉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宪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邵宪辉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莘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8460元。被告邵宪辉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莘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7时30分许,邵宪辉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聊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聊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谢广虎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该小型客车乘车人何秀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邵宪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广虎、何秀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谢广虎驾驶的车辆车主系郑XX。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委托,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XX的小型客车损失为7130元。郑XX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300元。郑XX另支付给聊城市东昌府区先锋汽车牵引服务中心施救费550元。郑XX的损失共为7980元。邵宪辉驾驶的系自有车辆,登记车主系莘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施救费等。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谢广虎驾驶郑XX的小型客车与邵宪辉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邵宪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广虎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邵宪辉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受损车主郑XX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邵宪辉赔偿。郑XX的车辆损失713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768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568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XX的车损鉴定费300元,由邵宪辉赔偿。莘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郑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郑XX要求赔偿停车费48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车辆损失、施救费5680元;三、被告邵宪辉赔偿原告郑XX车损鉴定费300元;四、被告莘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邵宪辉、莘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绪和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人民陪审员 肖纯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