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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金庆平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630号罪犯金庆平,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0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0)襄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金庆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2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5月、2005年12月、2007年3月、2008年7月、2009年11月、2011年6月、2013年2月经本院七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3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建议对罪犯金庆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庆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3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庆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金庆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士平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