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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沈群刚与张金堂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群刚,张金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沈群刚,男,61岁。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朝,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张金堂,男,56岁。原告沈群刚与被告张金堂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卢五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4)卢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沈群刚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朝,原审被告张金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群刚在原审时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组邻居,2007年春季,被告拆除其与他相邻的一间小瓦房,改建为平房,平房北山墙外超出27厘米楼沿,侵占了我的宅基地。因两家相邻处只有1.2米,遇到雨天,被告楼沿溅水对我房屋墙体及室内造成损害。我多次要求被告采取措施,但至今仍未解决。2011年9月17日,两家因用电线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木棍将我房屋屋檐上的瓦捣毁,房屋受到严重损害。在官坡土地所及政府工作人员在场丈量证实被告侵权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平房山墙外出檐部分,修复原告受损房屋或赔偿损失。原审被告张金堂在原审时辩称:两家因用电线路发生纠纷,因原告私自将电线固定在我家房屋墙体上,拒不挪走,导致阴雨天他家房屋潮湿,并影响我家改造房屋。2011年9月17日,原告故意到我家寻衅滋事,说我家平房出檐侵占了原告家宅基地,并蛮横的捣毁了我平房上的花墙,致使我墙体及房顶严重受损。我平房改造前是旧土坯房,土坯房出檐30厘米,现今平房出檐仅27厘米,原告却声称侵权,经政府及土地所现场丈量,能够证实我没有超占。原审原告沈群刚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集建(92)字第151603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双方房屋争议的超占部分坐落位置及房屋间距。2、官坡镇土地所调查询问原、被告双方的笔录(复印件)、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官坡镇政府现场丈量记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新建平房出檐超占通道的事实。3、用地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为了使用双方相邻的通道及院落,原告曾向土地部门缴纳用地费的事实。原审被告张金堂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六张。以证明纠纷现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张金堂在原审时对原告沈群刚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笔录内容不属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实用地位置,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沈群刚在原审时对原审被告张金堂提交的证据认为照片中第一张属实,其余照片不属实,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法庭调查,原审认为:原告陈群刚提交的证据2中收费专用票据及被告张金堂提交部分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实缴费用途及受损房屋的位置、部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印证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东西相邻。2007年,被告张金堂将与原告沈群刚相邻的土坯房拆除建成平房,平房西侧山墙出檐0.27米,两家房屋墙体间通道北段最窄处1.2米,南段最宽处1.52米。原告沈群刚认为被告张金堂新建平房出檐超占了他家的宅基地,要求被告张金堂拆除,遭被告张金堂拒绝。2011年9月17日,两家因平房出檐及用电线路走线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沈群刚将被告张金堂平房顶西侧花墙拆毁,被告张金堂遂用木棍将原告沈群刚房顶瓦片捣烂。后经卢氏县土地管理局实地丈量并调解无果,原告沈群刚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平房山墙外出檐部分,修复原告受损房屋或赔偿损失。原审认为,原告沈群刚提交的卢集建(92)字第151603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卢氏县土地管理局实地丈量的图纸能够证实原告沈群刚房屋东侧墙体前1.2米范围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内,被告张金堂新建平房出檐后,通道中墙体北侧出檐部分侵占了原告沈群刚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拆除。原告沈群刚要求被告张金堂赔偿屋顶受损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沈群刚庭审结束后表示,为缓和矛盾,构建和谐邻里关系,不再要求被告予以修复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金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与原告沈群刚房屋相邻的平房西山墙北侧出檐部分,不得超占通道内原告沈群刚房屋墙体前1.2米的空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金堂负担。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裁定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时,原审原告沈群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官坡镇安坪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村委未出具过有关两家争议房屋边界的证明。2、张某某证言一份。以证明当时下雨,他见沈群刚下梢间窗上、灶火都是水。原审被告张金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官坡土地所调查报告一份。以证明争议土地不属于原审原告。2、官坡镇政府现场丈量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其山墙外1.2米巷道是公用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张金堂对原审原告沈群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真实,张某某没有当过村干部。原审原告沈群刚对原审被告张金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以新证为准,报告上说的1.2米不存在。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考虑。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沈群刚与原审被告张金堂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审原告沈群刚在西,原审被告张金堂在东,原审原告沈群刚的西侧房屋滴水外有原审被告坐西向东房屋一间,该房屋与原审原告沈群刚的房屋中间有一巷道。2007年,原审被告张金堂将与原审原告沈群刚相邻的土坯房拆除建成平房,平房西侧山墙出檐0.27米。两家房屋墙体间巷道北段最窄处1.2米,南段最宽处1.52米。原审原告沈群刚认为原审被告张金堂新建平房出檐超占了他家的宅基地,要求原审被告张金堂拆除,遭原审被告张金堂拒绝。2011年9月17日,两家因平房出檐及用电线路走线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原审原告沈群刚将原审被告张金堂平房顶西侧花墙拆毁,原审被告张金堂遂用木棍将原审原告沈群刚房顶瓦片捣烂。后经卢氏县土地管理局实地丈量并调解无果,原审原告沈群刚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审原告沈群刚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东至滴水;原审被告张金堂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西至山墙外根。2、原审期间原告沈群刚表示,为缓和矛盾,构建和谐邻里关系,不再要求原审被告予以修复和赔偿。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沈群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巷道内的土地使用权填写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内,故原审原告沈群刚无权向原审被告张金堂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审原告沈群刚使用权范围内,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沈群刚和原审被告张金堂作为近邻,应相互理解、包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原审被告张金堂新建平房出檐,其出檐部分侵占了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集体主张权利,故原审原告沈群刚无权就原审被告张金堂新建平房的出檐部分主张权利。原审原告沈群刚要求原审被告张金堂赔偿屋顶受损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原告沈群刚在原审时放弃,公民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公民自己有权放弃,故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卢五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沈群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沈群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