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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桂强与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强,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张桂强,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38。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斌,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35。原告张桂强诉被告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知秋、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审理。原告张桂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强诉称,2013年6月2日廖斌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桂强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廖斌没有向张桂强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张桂强诉请法院判令:一、廖斌向张桂强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月息20厘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廖斌承担。被告廖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桂强以廖斌拖欠借款3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交了借条(有出示原件)为证。借条主要内容为:廖斌于2013年6月2日向张桂强借到现金30000元,并定于2013年12月2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0厘���算。“廖斌”有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张桂强主张,张桂强与廖斌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2日,廖斌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桂强借到现金30000元,并向张桂强出具借条。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由廖斌签名按指模确认。张桂强于借款当日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了廖斌。以上事实,有张桂强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张桂强的诉讼请求,视为廖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廖斌自行承担。张桂强主张廖斌欠其借款30000元,并提交借条为证。借条有出示原件,本院予以采纳,并据以采信张桂强关于廖斌拖欠借款30000元未还的主张���根据借条,借款30000元均已经于2013年12月2日届满支付期限,廖斌应对其已经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廖斌并未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借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对于张桂强要求廖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桂强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淑贞李晓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