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4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村的十字路口处,向苏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冰毒并收取其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5年3月7日17时许,苏某某致电被告人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村的十字路口处见面。随后杨某某、苏某某来到该处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杨某某身上缴获准备贩卖给苏某某的四小包毒品冰毒,从苏某某身上缴获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2.4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粤湛���(司)鉴(化)字[2015]27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4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麻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