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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寿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寿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温作文、毛芳霞。被告:寿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寿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作文、毛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寿佳敢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判决至今,被告一直不见人影,无法联系,不给儿子寿佳敢任何费用,不关心其学习生活,使其生活质量得不到保障。寿佳敢本人多次要求变更为跟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根据寿佳敢的请求和考虑到他的生活现状欣然同意。现起诉要求判令儿子寿佳敢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每年5000元,直至儿子寿佳敢成年。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的请求。被告寿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诸暨市东白湖镇陈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离婚后不抚养儿子,也不给儿子抚养教育费的事实;2、寿佳敢本人出具的要求书一份,用以证明寿佳敢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3、(2011)绍诸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寿佳敢离婚后确定由被告抚养,后随原告共同生活,寿佳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儿子寿佳敢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寿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寿某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协议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儿子寿佳敢随被告寿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直至独立生活止;现因被告工作需要儿子暂随女方居住,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月底付,直至十周岁为止。此后,寿佳敢一直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教育费,寿佳敢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寿某支付抚养教育费117600元。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绍诸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寿某支付寿佳敢自2010年5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的子女抚养教育费4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某自2011年1月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寿佳敢抚养教育费8400元,直至原告寿佳敢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寿佳敢的其余诉讼请求。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儿子寿佳敢随被告寿某共同生活,但实质上寿佳敢一直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长期外出,未尽父亲关心照顾之责任,为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原告陈某诉请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寿佳敢的抚养教育费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在本案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每年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寿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儿子寿佳敢变更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成人。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方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