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田晓康、陈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晓康,陈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8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晓康(绰号“细别”),无职业。因本案,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小明,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泽(绰号“泽西”),无职业。因本案,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晓康、陈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晓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晓康,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田晓康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田晓康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广济桥益佳苑1001房间贩卖100克氯胺酮(俗称“k份”)给被告人陈泽。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泽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与被告人田晓康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田晓康携带毒品至上述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携带的100.42克氯胺酮被查获。二、被告人陈泽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泽在长沙市天心区王府井百货门前,将1克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幕铭。2.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泽在长沙市雨花区广济桥益佳苑1001房间,将1克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3.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泽在长沙市雨花区广济桥益佳苑1001房间,将1克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4.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泽在长沙市雨花区广济桥益佳苑1001房间,将1克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幕铭,将1.21克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尔后,被告人陈泽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9.41克、氯胺酮113.95克。被告人陈泽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晓康。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色粉末、透明晶体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4597号、4598号、4599号、4600号《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汤某、幕铭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晓康、陈泽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晓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氯胺酮200.42克。被告人陈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9.41克、氯胺酮119.1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泽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晓康,是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晓康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晓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原审被告人田晓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田晓康贩卖100克氯胺酮给陈泽的证据不足;2014年11月19日田晓康贩卖氯胺酮给陈泽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辩护人同时提出2014年11月19日田晓康因���情引诱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实施的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晓康和原审被告人陈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泽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出售氯胺酮的田晓康,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田晓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田晓康贩卖100克氯胺酮给陈泽的证据不足;2014年11月19日田晓康贩卖氯胺酮给陈泽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泽被抓获时即供述被查获的氯胺酮系以38元∕克的价格从田晓康处购得,为争取立功,陈泽拨打田晓康的手机求购100克氯胺酮,田晓康携带氯胺酮至陈泽住处进行交易时被抓获,田晓康到案后供述在抓获前曾贩卖100克氯胺酮给陈泽,田晓康、陈泽对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种类、重量、价格、毒资交付方式等细节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田晓康贩卖100克氯胺酮给陈泽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9日田晓康携带氯胺酮至约定交易现场,田晓康的行为应认定为既遂。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2014年11月19日田晓康因特情引诱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实施的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介入抓获曾贩卖氯胺酮给陈泽的毒品上线田晓康,从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田晓康的行为不属于从轻处罚情形,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寒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