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嘉善西塘金河钮扣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嘉善西塘金河钮扣厂,封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太平村。法定代表人许才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金鼎商务楼402室。负责人卢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平、钱园,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善西塘金河钮扣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建业路**号。负责人方鸣汉。被告封万平。原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嘉善公司)、嘉善西塘金河钮扣厂(以下简称嘉善钮扣厂)、封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芳、被告天安嘉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园、被告封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钮扣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封万平驾驶登记在被告嘉善钮扣厂名下的浙F×××××号机动车行驶至S9-41K路段时追尾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嘉善钮扣厂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嘉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被告天安嘉善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0元、路产损失费6475元、清障费550元,合计47025元,其中被告天安嘉善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封万平、嘉善钮扣厂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安嘉善公司称,其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定损记录记载,其确实定损了车辆损失以及清障费共计40000元、路产损失为6475元。上述两项费用,其予以认可,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嘉善钮扣厂未作答辩。被告封万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封万平驾驶登记在被告嘉善钮扣厂名下的浙F×××××号机动车行驶至S9-41K路段时追尾由原告驾驶员唐波群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唐波群不负责任。后被告天安嘉善公司对于车辆损失(含施救费等)进行了定损,为40000元。另,上述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475元,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相关部门。事故发生后,被告封万平向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费10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嘉善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天安嘉善公司称其对车辆定损中包含了施救费,而原告主张的清障费就是施救费。对此,原告未持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路产损失补偿清单、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照片、收据、发票,被告封万平提供的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封万平驾驶的汽车与原告所有的汽车相撞,致原告财产损失,因被告封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并无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封万平应承担原告损失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封万平的陈述,可确认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嘉善钮扣厂经营,因被告嘉善钮扣厂未到庭提出异议,故被告嘉善钮扣厂就被告封万平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嘉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天安嘉善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封万平及嘉善钮扣厂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0000元及路产损失6475元,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路产损失补偿清单、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收据等足以证明上述损失,且被告天安嘉善公司及封万平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合计4647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清障费,原告审理中认可就是施救费,而该施救费已包含在车辆损失中一并确认,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6475元。就该损失,被告天安嘉善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即44475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上所述,被告天安嘉善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46475元。因被告封万平已经先行支付原告上述损失1000元,考虑到支付便利性,该款由被告天安嘉善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封万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45475元、给付被告封万平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被告嘉善西塘金河钮扣厂、封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鲁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亚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