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6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43KM+200M(三合庄)路段,与相对方向岳某甲驾驶的无牌照“金城”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岳某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岳某甲当场死亡、岳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雪天驾驶机动车通过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侵占对方行驶路线,负主要责任。应当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随120救护车送伤者去医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及其车主分别补偿被害人岳某甲、岳某乙的家属困难补助款55000元,分别取得被害人岳某甲、岳某乙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均同意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谅解书、赔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单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等笔录,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到案情况说明,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害人家属同意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康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