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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商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章秋平与华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秋平,华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0174号原告章秋平,男,1970年8月20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0********,汉族,住江阴市周庄镇华宏世纪苑*幢***室。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华婷,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小林,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章秋平诉被告华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秋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华婷,被告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秋平诉称:他与华小林之间素有煤炭业务往来,经结算至2015年2月7日,华小林共结欠他煤款130000元,当即由华小林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华小林未予支付。据此,请求判令华小林立即支付货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小林辩称:他对案外人俞国忠曾享有77000元债权,后经他与原告协商,将他对俞国忠享有的77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结算后由他向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欠条,但他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关于转让的77000元债权,因原告仅认可50000元,故其余27000元他将另行处理,并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华小林将其对俞国忠享有的债权50000元转让给章秋平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华小林结欠章秋平的货款为130000元。2015年2月7日,华小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华小林欠章秋平煤款(130000)壹拾叁万元整。2015年2月6日以前所有凭证作废”。其后华小林未支付过货款。审理中,华小林认可其对俞国忠享有的其余债权由其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小林结欠章秋平货款130000元事实属实,华小林应承担给付之责,故对于章秋平要求华小林支付货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小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秋平货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章秋平已预交),由被告华小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章秋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