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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与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潘建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潘建东,邵洁,黄某,潘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负责人:李秀梅。委托代理人:金剑。被告: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东。被告:潘建东。被告:邵洁。被告:黄某。被告:潘建华。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与被告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潘建东、邵洁、黄某、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诉讼中变更诉请为:1、判决被告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1398.31元;2、判决被告潘建东、邵洁、潘建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建华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建东、邵洁均于2013年9月18日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2日,被告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某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21120140019249《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保证人黄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该笔贷款用于清偿被告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85212201400032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尚欠的承兑垫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另被告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于2015年8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10万元,至此,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偿清。现被告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1398.31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借款利息41398.31元;二、被告潘建东、邵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潘建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3437.5元,由被告温州华亚工贸有限公司、潘建东、邵洁、潘建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