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焦元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张晋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元爱。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北大街**号。负责人赵俊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晋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民。上诉人焦元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军民系张晋华雇佣的司机。2013年8月28日18时许,刘军民驾驶张晋华所有的冀D×××××-冀D×××××(挂)货车由左权到和顺县牛川露天煤矿,行至X347线牛川乡供水站门口处,与同向焦元爱所驾畜力车追撞,造成焦元爱及其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元爱无责任。另查明,张晋华为冀D×××××-冀D×××××(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晋华已为焦元爱垫付医药费65000元。原审认定,刘军民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相撞致焦元爱受伤及双方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晋华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刘军民又系其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刘军民给焦元爱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张晋华承担。张晋华为冀D×××××主车在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为冀D×××××(挂)挂车在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内赔偿焦元爱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晋华赔偿。关于焦元爱主张的医药费98280.79元,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对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焦元爱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抢救或治疗没有明显的联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对焦元爱提供的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采信,对焦元爱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焦元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和营养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关于焦元爱主张的误工费11449.2元,各被告均认为原告已在1998年事故后丧失劳动能力,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而焦元爱所提供的和顺县牛川乡高邱村村委会与和顺县长盛养鸡专业合作社联合证明、赵喜林等人的证明材料及事故发生前焦元爱正驾驶畜力车劳作的事实均相互印证焦元爱的劳动能力已经恢复,且从2001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有价值的生产劳动,对焦元爱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焦元爱的误工费以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81.2元计算141天,确认为11449.2元。关于焦元爱主张的交通费3278.4元,各被告除对和顺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票据予以认可外,对其他票据与本案存否关联持有异议,故对焦元爱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焦元爱主张的护理费32676.8元,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医嘱,但根据焦元爱损伤状况及医治实际需要,对其护理费以二人护理进行确认更为公平合理。焦元爱提供的护理人员焦玉江身份证、驾驶证、驾驶资格证系护理人员焦玉江身份情���及所具备的相关技能的客观反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焦元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与护理人员焦玉江的公司证明、工资表等相互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焦元爱提供的山西凯信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以及该公司2013年7月、8月工资表难以采信,故对其护理费以两人护理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81.2元)计算104天,确认为16889.6元。关于焦元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358元,各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却并未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费用属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焦元爱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元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3017.6元,原、被告双方均对焦元爱1998年阳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和顺县人民法院(1999)和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记载内容依法予以确认。各被告均对焦元爱提供的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法医鉴字第002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中焦元爱颈椎管狭窄,颈椎髓损伤,构成4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及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法医鉴字第H002号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中焦元爱符合长期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原告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因此事故给其造成的颈部损伤是否加重了其原有的颈部损伤,故对焦元爱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焦元爱的颈部损伤程度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暂不予评判,焦元爱可就此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对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焦元爱的面部色素沉着及张口度受限损伤构成9级伤残二处,焦元爱的面部色素沉着及张口度受限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为此,焦元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31477.6元。关于焦元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该次事故给焦元爱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故对焦元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焦元爱主张的鉴定费4200元,属于焦元爱为作伤残鉴定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焦元爱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该损失确系因此事故实际发生,故对焦元爱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191415.19元。关于张晋华为焦元爱垫付医疗费65000元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赔偿款项,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作为冀D×××××-冀D×××××(挂)肇事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焦元爱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焦元爱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内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7181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焦元爱财产损失费1000元,不足的部分即医疗费88280.79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4398.79元,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作为冀DG48**-冀D×××××(挂)肇事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焦元爱主张的鉴定费4200元由张晋华承担,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重新鉴定后对原鉴定结论有实质改变,故其支出的鉴定费4600元由其自行承担,其支出的专家出诊费3000元,因无法说明该费用的合理性且无证据印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焦元爱82816.4元,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焦元爱104398.79元,张晋华赔偿焦元爱4200元。因张晋华已垫付65000元,故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应赔偿焦元爱122215.19元,给付张晋华6500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元爱122215.19元,给付被告张晋华65000元。二、被告张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元爱4200元。三、驳回原告焦元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焦元爱、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焦元爱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997年农历12月15日下午,焦元爱在和顺县牛川乡高邱村煤矿井下工作时,因顶板脱落砸伤颈部。1998年,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和顺县人民医院对焦元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焦元爱构成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随后经过不断的康复治疗,焦元爱的身体健康状况××,截至2001年,已经完全恢复了劳动能力,从2001年至2008年,焦元爱连续在牛川乡北高邱村煤矿工作,2008年牛川乡北高邱村煤矿关停之后,焦元爱回家耕种十几亩承包地,并在和顺县长盛养鸡合作社工作。2013年8月28日18时许,焦元爱被刘军民驾驶货车追撞,造成上诉人与骡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焦元爱现在的颈椎损伤后果与1997年农历12月15日的颈椎外伤无关,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焦元爱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赵喜林、丁文先、丁永贵、王占德、郭志强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2001年至2008年上诉人在和顺县牛川乡北高邱村煤矿工作的事实,和顺县牛川乡高邱村委会以及和顺县长盛养鸡专业合作社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从2008年至今在高邱村种植10余亩承包地,以及在和顺县长盛养鸡专业合作社养鸡的事实,同时,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明焦元爱赶着骡子拉着的畜力车在承包地劳动回家途中被刘军民追撞,上述证据均证明焦元爱于1997年农历12月15日因工伤导致的颈椎外伤已经痊愈,并完全恢复了劳动能力,现在的伤情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103017.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1040元,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张晋华、刘军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辩称:一、焦元爱因1998年工伤受伤,后来康复治疗恢复也没有证据,关于焦元爱08年起种植养殖,并不是他一个人承包的,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并不能证明是他恢复了劳动能力;二、医科大作出的鉴定显示现有资料不能判定焦元爱的损伤是哪次事故造成的,是焦元爱举证不能导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三、1998年焦元爱构成三级伤残,其伤残赔偿已经得到赔偿,不���得到双份补偿。张晋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赔偿,而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焦元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二、焦元爱虽因交通事故住院,但没有任何医嘱以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需要双人护理。而一审法院认定以两人护理,多计算了一个人;三、焦元爱在曾于1998年在工作时受伤,构成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此次事故发生时焦元爱已经超过60周岁,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1449.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焦元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部位与其在1998年时因工作致伤的部位为同一部位,而当时并没有进行二次手术,故对于此次焦元爱是否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尚且不能判定,其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焦元爱申请鉴定��其在取证过程中自行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他人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不属于上诉人责任范围的伙食补助费3640元、误工费11449.2元、护理费8444.8元、二次手术费9358元,总计32892元不承担责任。焦元爱辩称:一、根据人损解释以及财政部的规定从2009年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权利人伙食补助费据此计算,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二、根据我方提供的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等证据,证明焦元爱的伤情特别严重后果,需要两个人护理,原审判定两个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三、误工费,公民满60周岁,只是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界限,根据劳动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在农村养殖、种地,导致其误工,收入减少,应当赔偿其误工费;四、关于二次手术的费用,1998年焦元爱工作期间导致颈部受伤,经过治疗,在处理工伤案件中鉴定为三级伤残,经过康复治疗以及功能锻炼,焦元爱颈部受伤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已经不存在,这次交通事故导致颈部受伤,需要二次手术,费用9358元,两次事故虽同一部位但结果完全不同;五、关于鉴定费,原审对鉴定费的判决是正确的。张晋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刘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张晋华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焦元爱提供的相关证据并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护理费一节,本院对原审在��合焦元爱受伤住院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作出的酌情裁判应予维持;关于焦元爱上诉主张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一节,鉴于焦元爱颈椎确实受过伤且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定焦元爱颈椎损伤后果是2013年8月28日交通事故外伤所致还是1997年12月颈部外伤所致,故原审裁判对焦元爱的颈部损伤程度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暂不予评判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3元,由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承担622元,由焦元爱承担82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