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康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康某。被告高某甲。原告康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2008年3月29日生男孩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加之被告在部队与原告长期两地分居,没有共同操持家务,抚养孩子的合作基础,被告复员后,双方虽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对两人感情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持家庭稳定,特别是考虑到孩子,本人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但两人的分歧与日俱增,家庭矛盾逐步升级。目前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很好,没有打架的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称与我父母有些矛盾,但并不是我们夫妻之间的矛盾。3、原告才从家离开两个多月,在此之间答辩人及家人多次到原告家做工作。综上所诉答辩人愿意给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消除误会,不让孩子受到伤害。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十二月十六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于2008年3月29日生男孩高某乙。2015年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事产生矛盾,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雁审 判 员 高亚光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