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蒋爱民与张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民,张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644号原��蒋爱民。委托代理人王忠跃,启东市新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海。委托代理人王美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徐海霞,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爱民与被告张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于2015年8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跃、被告张林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2月4日12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吕北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吕北线8KM+500M向左借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在后行驶由被告张林海驾驶的FUP59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林海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林海驾驶的FUP592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4天。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在诉前由启东市助友交通事故咨询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五、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4366.74元。2、原告主张担架费18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180元/天×70天)。6、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90元[(14958元/年×7年×10%)/3]。10、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11、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12、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双方对第一、二、三项事实及第六项中第3、4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66.74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对担架费系手写白条并非规范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4天,支持72元(4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450元(45天×10元/天)。上述1-3项为医疗费项,共计4888.7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4、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酌定按农村标准69.48元/天计算,支持4168.80元[(15天×2人+30天×1人)×69.48元/天]。5、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酌定按农村标准69.48元/天计算,支持12506.40元(180天×69.48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计算正确,支持29916元(20年×14958元/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生育子女等情况,支持2758元[(7年×11820元/���×10%)/3]。上述4-9项为伤残赔偿项,共计5264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10、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11、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付原告57537.94元(4888.74元+5264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爱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7537.94元(汇入蒋爱民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蒋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665元,由原告蒋爱民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