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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芦某与徐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徐某,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171号原告芦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国,东台市三仓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芦某与被告徐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孙云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赵某及被告徐某、赵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系自由恋爱,彼此通过相处于2013年1月双方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家长见面商谈订婚事宜。被告方提出要订婚彩礼128800元和“四金”做大节。我出于诚意同意了被告方的要求。2014年2月8日,原告方一行6人到被告家做节,由我的表兄张某甲将128800元彩礼交给介绍人,并通过介绍人交给被告赵某(系被告徐某母亲)。2014年5月,我去被告徐某工作处看望,却遭到其拒绝。同年6月一天,我接到陌生男人电话,并声称其��被告徐某在谈恋爱。同年7月,我得知被告徐某回到三仓家中,后与父母及介绍人到她家中交涉,后被被告赶了出来,并提出要我买车、买房,之后我打电话被告徐某一直关机。后经交涉无果。订婚是我与被告徐某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被告徐某收取我方彩礼,理应与我缔结婚姻,而被告徐某与被告赵某收取我方彩礼后单方毁约,故应返还收取的彩礼12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调解员与原、被告双方所作诉前调解笔录,证明原告芦某与被告徐某于2014年2月8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认可芦金召、张某甲、芦亚东、梅某一同前往被告家中;同时证明原告除了给付彩礼128800元外,还给被告肉、茶食、猪屁股、两条鲢鱼、一箱海之蓝酒等物品,上述物品与原告提供的照片所拍摄物品相吻合;2.张某甲用手机拍摄照片一张,证明订婚时原告所交付被告方的物品及彩礼128800元,照片物品与被告所认可收到的物品相一致;3.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峰、崔拥军分别向张某甲、梅某、张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芦某与被告徐某订婚时,由张某甲将礼金128800元交给原告方介绍人梅某,梅某将礼金转交给另一介绍人丁俊,再由丁俊将礼金转交给被告赵某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梅某、张某乙、芦金召的证言,证明原告芦某将彩礼1288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徐某、赵某共同辩称,被告徐某与原告芦某于2011年9月去苏州上班途中相识,进而交流相处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2月8日由父母安排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后两人关系尚可,但到2014年6月底,原告一改往日主动联系被告徐某的现象,被告徐某与其联系,原告也不予理会,进而到被告家中闹事��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的婚约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128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没有收到该款,除双方在订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副外,被告徐某未参与任何婚约仪式所涉及的婚约彩礼。在恋爱期间,被告徐某与原告分别在南通、扬州、苏州、郑州多次开房发生关系,以及在原、被告家中也多次同居,致被告徐某怀孕,并于2014年9月终止妊娠,住院花费4000元。在订婚仪式后第二天,被告徐某的父母给原告购买项链一条。综上,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且原告芦某与被告徐某多次同居致被告徐某受到伤害,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被告徐某同意解除婚约关系。被告赵某辩称,我没有收到128800元的婚约彩礼,原告给被告徐某造成的名誉损害以及五年的光阴都花在原告身上,原告应给我女儿徐某一个公道。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证据:1.江苏省海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住院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在怀孕五个月时终止妊娠及花费情况;2.好乐家超市销货凭据,证明被告赵某为原告购买价值12600的项链一条。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徐某并未确定订婚时原告方的具体参加人员,也不能反映原告所主张的礼金、礼品收受情况,虽被告赵某收受的其他礼品基本属实,但没有涉及收受礼金的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徐某对此不清楚,被告赵某认为虽照片上显示有猪腿、海之蓝酒箱及酒箱上的一沓纸张,但并不能反映其他具体的礼品内容,原告所讲酒箱上是人民币并不能确定;对证据3张某甲、梅某、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张某甲系原告表兄弟,三份调查笔录所涉证人均是原告方参加订婚仪式的人员,其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调查笔录内容不可采信;对证据4张某甲、梅某、张某乙、芦金召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均系原告近亲属,证言不可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能证明被告赵某购买了项链,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赵某将项链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芦某与被告徐某订婚时,有芦金召、张某甲、芦亚东、梅某随原告芦某一同前往被告家中,同时证实原告去被告家中时携带两条鲢鱼、猪屁股、肉、茶食、一箱海之蓝酒等物品。原告所举证据2照片显示的物品与被告赵某所认可的原告订婚时携带的物品基本相吻合,同时,照片显示海之蓝酒箱上放有多打人民币。对原告的证据3、4,其证人虽系原告亲戚,但均为原告芦某与被告徐某订婚时的参加人,证人的陈述均证明原告芦某与被告徐某订婚时,由张某甲将礼金128800元交给介绍人,再由介绍人将礼金转交给被告赵某,同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1、2,其证据形成锁链具有充分优势,结合本地民间习俗可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徐某终止妊娠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芦某与被告徐某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14年2月8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芦金召、张某甲、芦亚东、梅某等人随同原告芦某到被告徐某、赵某家中,原告芦某携带肉、茶食、猪屁股、两条鲢鱼、一箱海之蓝酒等物品及礼金128800元,礼金128800元由张某甲交给介绍人,再由介绍人将礼金转交给被告赵某。后原告芦某与被告徐某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毁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礼金12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俗称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基于当地习俗一方给付另一方个人或家庭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结婚为条件接受婚约财产而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所接受的财产应予返还。关于订婚时被告是否收取128800元礼金的问题,首先,从本院与被告所作的调解笔录来看,被告赵某承认芦金召、张某甲、梅某均系原告芦某与被告徐某订婚时的参加人,芦金召、张某甲、梅某的证言均证实礼金128800元是由张某甲交付介绍人,再由介绍人交付被告赵某;其次,从原告提交照片显示内容看,照片中显示的物品与被告赵某所陈述原告订婚时携带了肉、茶食、猪屁股、两条鲢鱼、一箱海之蓝酒等物品基本吻合,况且照片��示在海之蓝酒箱上放有多打人民币;结合本地习俗及一般人的认知综合考虑,应当认定被告收取礼金128800元的事实成立。结合双方恋爱及举行订婚仪式后相处的时间、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由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1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赵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芦某礼金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原告芦某负担577元,由被告徐某、赵某负担2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庄永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