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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福和与郭忠和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福和,郭忠和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和,男,84岁。委托代理人郭淑芹(系郭福和女儿),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和,男,56岁。上诉人郭福和因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福和的委托代理人郭淑芹,被上诉人郭忠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的房屋东西毗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的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及屋后排水沟在坡上,比被告房屋及屋后沟高出0.65米以上,被告倾倒的炉灰在坡下,炉灰是沿水沟边缘倾倒,并不影响水沟里的水顺倾斜地势自然流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水沟流经被告家后园时是直上直下的形状及被告在坡下沿沟倾倒的炉灰影响水沟排水通畅、导致其屋内地面渗水、房基被浸泡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4年4月13日被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70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物、将水沟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福和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原告郭福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房屋及屋后排水沟在坡上,比被告房屋及屋后沟高出0.65米以上,被告倾倒的炉灰在坡下,炉灰是沿水沟边缘倾倒,并不影响水沟里的水顺倾斜地势自然流下,该认定既无证人证言又无鉴定证明,无科学依据。由于被上诉人将水沟改道,造成上诉人房屋多处裂痕、一间房屋倒塌,室内水泥地面断裂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忠和以原审裁定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查,上诉人郭福和在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即(2014)城民初字第70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疏通排水沟,有利于排水、解除对原告的损害。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郭福和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郭福和未提出上诉也未申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7日郭福和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原告家后墙后面的排水沟恢复至原始状态(直上、直下、没有弯道)。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福和起诉郭忠和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案件即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0号民事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郭福和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经审查,上诉人郭福和两次诉讼是基于同一诉讼主体、同一事实及同一诉讼标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当中,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为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4年4月13日被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物、将水沟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宇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