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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钱民才与刘军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民才,刘军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民才。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民才与上诉人刘军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两人均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军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钱民才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钱民才、上诉人刘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民才、上诉人刘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钱民才、刘军各半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