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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章平与吴高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刘章平,男,1975年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委托代理人:施宗朝,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高锅,男,1962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刘章平与被告吴高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厚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平的委托代理人施宗朝,被告吴高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平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以养鱼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680元,同时约定:该款项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还款按月利息3%结算利息和本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468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34680元为基数,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高锅辩称:这欠款原来是我向原告租用鱼塘的租金转为借款的,目前我没有能力还款,能不能按期每月还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高锅以养鱼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刘章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吴高锅特向刘章平借支现金34680(人民币叁万肆仟陆佰捌拾元整)。特立此协议,协定从今日起计,在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还款按月利息3%(百分之叁)结算利息和本金,以此为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日期:2013年3月15日,借支人:吴高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中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律限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按月利率2%来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68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高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章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468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4680元为基数,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厚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全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