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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欧某某,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委托代理人姚远,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1984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县人,现住凤冈县龙泉镇。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凤冈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5日生育一男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孩子是2014年2月4日出生。3.商品房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在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房屋一套,价值2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向其父母借款购买。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3年4月7日登记结婚是实。我与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现我们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乙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对孩子的出生日期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因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乙。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5年6月分开生活。2015年7月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话,并生育了一男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其夫妻关系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并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