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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森尚照明科技(江门)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森尚照明科技(江门)有限公司[原铭源照明科技,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森尚照明科技(江门)有限公司[原铭源照明科技(江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志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邝日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群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明达、宁新叶,均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森尚照明科技(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铭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9月13日,珠海铭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森尚公司向珠海铭源公司返还价值2487290元资产一批,或按《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折价赔偿;二、森尚公司向珠海铭源公司返还文件资料一批(具体见文件清单);三、森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珠海铭源公司与森尚公司自2011年开始洽谈合作事宜。为此,珠海铭源公司于2012年8月和10月分别从江门和珠海将资产一批运到江门存放在森尚公司处。后双方一直无法就合作经营达成共识,合作协议至今未能签订。因此,珠海铭源公司决定取回存放在森尚公司处的资产,但遭到森尚公司的拒绝。森尚公司答辩称:一、珠海铭源公司不具备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因为珠海铭源公司至今都没有提供其与森尚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所谓合作合同之类的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珠海铭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珠海铭源公司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森尚公司从未收到过珠海铭源公司诉状所称的资产,珠海铭源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森尚公司收到过其所主张的所谓资产。三、根据森尚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珠海铭源公司提交的清单形成时间等事项作出鉴定意见,证明珠海铭源公司利用其担任森尚公司监事期间所保管的公章伪造证据,对此伪造的证据应依法进行处理,同时驳回珠海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珠海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杰与森尚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志森经朋友介绍结识,之后双方就合作投资办厂事宜进行协商。2012年9月17日,由铭源集团(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铭源照明科技(江门)有限公司(珠海铭源公司前称)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伍志森,梁群杰任公司监事。根据珠海铭源公司提交的搬运协议、设备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珠海铭源公司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4日,珠海铭源公司与珠海市吉莲某某搬家服务部签订一份《搬运协议》,约定珠海铭源公司委托珠海市吉莲某某搬家服务部,在2014年10月5日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某路856号3栋某工业楼第五层东边厂房内的设备一批搬运到江门市高新区某路50号;2014年8月29日,某数控五金制品厂与蓬江区某货运服务部签订一份《搬运协议》,约定某数控五金制品厂委托蓬江区某货运服务部,于2014年8月30日从杜阮井根管���区某村村口将设备一批搬运到江门市高新区某路50号。后森尚公司出具一份《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确认属于珠海铭源公司的有关资产已移放在森尚公司处。珠海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群杰于2013年1月从森尚公司处离职。因双方对有关资产的处置无法协商一致,珠海铭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珠海铭源公司与森尚公司之间的返还原物法律关系的纠纷。珠海铭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一份有森尚公司盖章的《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的资产明细清单。森尚公司抗辩称,该资产明细清单是珠海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群杰在森尚公司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其保管的森尚公司公章所伪造的虚假资料,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对该资产清单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粤南(2014)文鉴字第35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珠海铭源公司与森尚公司对粤南(2014)文鉴字第35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粤南(2014)文鉴字第35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证明森尚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第一条鉴定意见:“检材《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第2页“铭源照明科技(江门)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于2012年10月前后。”即在该资产清单上的森尚公司盖章的形成时间是在森尚公司于2012年9月成立后的生产经营期间,是正常合理的。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第二条鉴定意见:“检材《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第2页最后一段印刷体文字与第1、2页其他印刷体文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珠��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第2页最后一段印刷体文字是:“以上资产(设备、材料等)已移放铭源照明科技(江门)有限公司处,股东未签合作协议以上资产仍属于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鉴定意见虽认为上述最后一段印刷体文字与其他部分的文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但没有具体说明哪部分在先哪部分在后。且森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资产明细清单是珠海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群杰在森尚公司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森尚公司公章所伪造的情况;及不能排除该资产明细清单是由森尚公司制作交付给珠海铭源公司的情形。综上,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珠海铭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是珠海铭源公司伪造的,故原审法院对珠海铭源公司提交的《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予以采信。由于森尚公司在《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中已确认资产明细清单中的有关资产属珠海铭源公司所有,而珠海铭源公司在本案中也是对该资产明细清单所列资产主张权利,故森尚公司认为珠海铭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珠海铭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及搬运协议、设备买卖合同、收据、送货单,证人证言等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珠海铭源公司为了合作办厂将其有关机器设备等资产移放到森尚公司处。因珠海铭源公司与森尚公司之间已产生矛盾,至今未能签订合作协议,现珠海铭源公司请求取回其移放在森尚公司处的有关机器设备等资产,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珠海铭源公司请求森尚公司返还文件资料一批,森尚公司不予认可,珠海铭源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批文件资料存放在森尚公司处,故原审法院对珠海铭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森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相关资产(具体名称、数量见珠海铭源公司提交的《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给珠海铭源公司;二、驳回珠海铭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98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森尚公司负担。此款珠海铭源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回,森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26698给珠海铭源公司。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森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驳回珠海铭源公司对森尚公司的起诉;二、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珠海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珠海铭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珠海铭源公司不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之条件。珠海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群杰与森尚公司的前身铭源照明科技(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江门)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珠海铭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发生法律关系。二、铭源(江门)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珠海铭源公司诉称“珠海铭源公司与森尚公司自2011年开始洽谈合作事宜”,显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如果说有谈“合作”,只是梁群杰与伍志森之间曾��商谈“合作”的事实,但最终没有成交,而由伍志森独资办厂。三、一审法院查明的“……珠海铭源公司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4日,珠海铭源公司与珠海市吉运福幸搬家服务部签订一份《搬运协议》……确认属于珠海铭源公司的有关资产已移放在森尚公司处”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认定。珠海铭源公司的举证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将“资产一批”移放到森尚公司处的事实。(一)关于《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经鉴定是虚假文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关于珠海铭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收据、邮件信息、固定资产及库存物料清单)的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三)对珠海铭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4至7之意见:该四组证据是珠海铭源公司在原案于2013年4月22日第三次提交的证据材料。森尚公司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四)对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经侦大队有关询问笔录意见如下:1、对伍志森、彭某、依某颖三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对邓某霖《询问笔录》的意见:该笔录反映几个事实。(1)伍志森支付了人民币现金85万元给梁群杰作为公司的前期费用;(2)生产和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有些是梁群杰搬来的,有些是伍志森深圳的一间公司搬来的。但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是否用伍志森的资金购买或支付没有作出具体证明;(3)在经营阶段,名义上是伍志森全权负责,但实际上是梁群杰负责管理,有问题向伍志森报告;3、对陆某玲《询问笔录》的意见:陆某玲《询问笔录》称,其在2012年12月3日开始到铭源公司工作,做出纳到2013年2月6日,其证言没有证明珠海铭源公司从珠海搬运机器设备等到江门××厂区的情况。但���明了梁群杰将森尚公司的公款用其私人账号存款的事实;4、对叶某裕《询问笔录》的意见:该笔录不能证明“设备”已经交付和接收主体是谁的事实。另外叶某裕、黄某珍夫妻之间的证言存在互相矛盾,其中必有一个是虚假的。5、对谭某《询问笔录》不应采信;6、对梁群杰《询问笔录》的意见:该笔录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森尚公司或伍志森收到其所谓“设备、材料和配件”的依据。四、梁群杰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担任森尚公司监事,涉嫌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公司公章,制造虚假“证据”,非法侵占森尚公司财产和挪用森尚公司资金,森尚公司已经另案起诉,依法追究其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珠海铭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珠海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群杰利用其担任铭源(江门)公司监���职务和保管公章期间的便利,非法制造的虚假《资产明细》,在第一次起诉后,因遭到森尚公司提出质疑,遂制了虚假的《搬运协议》等“证据”材料,恶意起诉森尚公司,其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森尚公司补充意见:在原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3行“该鉴定意见…在先哪部分在后”是错误的,这个在查明的时候没有具体引用形成的时间,却在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鉴定意见没有作出形成时间先后的认定。第6页倒数第1行“且森尚公司提供的…交付给珠海铭源公司的情形”这个认定也是错误的。理由是2012年10月18日梁群杰签收铭源照明科技(江门)有限公司的公章,且一直由其保管该公章,直至其离开铭源照明科技(江门)有限公司。其完全有便利条件制作资料移交清单,否则为何在资料移交清单上没有森尚公司一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人予��签名确认。森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文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为37069元。珠海铭源公司答辩称:一、珠海铭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之间能互相印证,在证明森尚公司已接收珠海铭源公司涉案资产的事实问题上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上述证据均从不同角度证实森尚公司收取珠海铭源公司涉案资产并非占有的事实。二、森尚公司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表》是从森尚公司拿到的,珠海铭源公司不清楚森尚公司提供这份明细表是如何形成的。该份证据仅仅是作为双方确认珠海铭源公司移交资产给森尚公司,双方在正式合作之前资产权属的约定。虽然鉴定机构反映的第二页最后一段文字内容晚于其它文字内容形成。但从内容来看,该段��字内容的是否存在并不影响珠海铭源公司将涉案资产移交给森尚公司的事实,更不能据此否定该明细表其它内容的效力。该份证据内容与珠海铭源公司提供其它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对叶某裕、谭某、邓某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2、反映珠海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公章伪造证据的说法不能成立。有关公章的保管与使用,一直由森尚公司交由彭某全权处理。梁群杰将接收江门市蓬江区红溢咨询有限公司全套森尚公司材料,移交给森尚公司,是属于公司内部的移交,是不需要办理移交手续的。珠海铭源公司对森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鉴定结论并不影响珠海铭源公司将涉案的资产移交给森尚公司的事实,更不能据此否定明细表内容的其他效力;2、明细表内容与珠海铭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珠海铭源公司将资产交付森尚公司的事实,因此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查明事实无关,鉴定费应当由森尚公司承担。经审查,森尚公司在二审期间的证据为原件,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珠海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群杰和伍志森经朋友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就合作投资办厂事宜进行协商。2012年9月17日,由铭源集团(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铭源照明科技(江门)有限公司(森尚公司前称),法定代表人为伍志森,梁群杰任公司监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珠海铭源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加盖铭源照明科技(江门)有限公司公章的《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该明细第1页和���2页载明:公司现时厂房装修和办公用品系列(电脑、空调等)一项(注:厂房装修属合作意向的资产,电脑12台,空调7台、办公一项)、装配车间人工生产线、工具及陈放架一项等。该明细第2页最后一段载明:以上资产(设备、材料等)已移放铭源照明科技(江门)有限公司处,股东未签合作协议以上资产仍属于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明细除印文外全部为印刷体文字。本院另查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粤南(2014)文鉴字第35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第2页“铭源照明科技(江门)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于2012年10月前后;2、检材《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第2页最后一段印刷体文字与第1、2页其他印刷体文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析说明栏载明:检材印文早于样本印文(2012年12月1日)约1.2个月;检材最后一段印刷体文字晚于第1、2页其他印刷体文字约0.5个月。森尚公司为此缴纳鉴定费37069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森尚公司针对珠海铭源公司请求其返还资产的问题提起上诉,本院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原审驳回珠海铭源公司有关返还文件资料的诉讼请求后,珠海铭源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根据珠海铭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所列资产是否为珠海铭源所有并由森尚公司占有。对珠海铭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森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珠海铭源公司对其所主张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珠海铭源公司对其主张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第一、《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存在瑕疵。从鉴定意见书分析,《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第2页最后一段印刷体文字形成于第1、2页其他印刷文字之后,而第1、2页其他文字内容未反映该明细表系作为森尚公司签���相应资产之用。一般情形下,如该明细表为森尚公司出具,在出具时应明确记载该明细表的用途(即加注部分的内容);若遗漏该部分内容,则在该明细表电子版中加注并重新打印即可,无需采取更为复杂的办法在原有明细表上打印添加内容,该做法显然有违常理;第二、珠海铭源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珠海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群杰在《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的公章加盖前已将该公章移交给森尚公司。从双方提交的《铭源照明科技(江门)有限公司资料移交清单》来看,梁群杰于2012年10月18日从江门市红溢咨询有限公司处取得森尚公司的公章。珠海铭源公司主张梁群杰取得森尚公司公章后立即向森尚公司交还并由森尚公司的彭某保管,但根据梁群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并于2012年10月底开始在江门铭源进行生产。之后伍志森就派了他的一名秘书彭某进行江门铭源……”的陈述分析,彭某在2012年10月底后才进入森尚公司,梁群杰在公安机关中作出的上述陈述与珠海铭源公司主张梁群杰于2012年10月18日取得森尚公司的公章后立即交还的事实相互矛盾,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珠海铭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该公章加盖时梁群杰不持有该公司公章,无法证明在该明细表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森尚公司的意志;第三、珠海铭源公司主张《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是由森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志森交付给梁群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四、在公章加盖时梁群杰同为森尚公司的监事、总经理和珠海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同时担任珠海铭源公司与森尚公司两单位高层领导,涉及两个单位的经济往来更应避嫌。但该明细表除加盖森尚公司公章外,没有森尚公司具体经��人的签名或手写笔迹,不能排除由梁群杰为珠海铭源公司的利益而自行加盖森尚公司公章的可能性。综合上述几方面分析,珠海铭源公司提供的该明细不足以证实森尚公司确认该明细表中的资产为珠海铭源所有且由森尚公司占有。除该明细表外,珠海铭源公司还提供了搬运协议、曾永传的证人证言和邓某霖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上述证据结合该明细表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第一、珠海铭源公司提供的两份搬运协议均没有原件,无法证实搬运协议的真实性。从珠海铭源公司上述两份证据分析,一份搬运协议的委托方为珠海铭源公司,另一份为某数控五金制品厂,亦即两份合同的当事人都与森尚公司无关,因此该两份搬运协议应保管在珠海铭源公司和某数控五金制品厂处,而不应由森尚公司持有。珠海铭源公司主张两���搬运协议留在森尚公司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二、珠海铭源公司提供曾永传的证人证言,其虽然提及两批资产,但其没有明确说明两批资产属珠海铭源公司所有;第三、邓某霖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反映,森尚公司有些固定资产是从梁群杰搬过来的,但其对具体资产情况不清楚。且珠海铭源公司没有提供邓某霖陈述的资产与《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的资产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因此邓某霖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中的资产尚在森尚公司处;第四、珠海铭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中记载的资产由森尚公司占有。综上,珠海铭源公司提供的《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明细》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珠海铭源公司请求森尚公司返还上述明细表的资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98元,鉴定费37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8元,共90465元,由珠海铭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