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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志明与重庆轩逸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杜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明,杜宇,重庆轩逸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130号原告刘志明,男,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宇,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重庆轩逸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200号南桥静月2幢16-2,组织机构代码59515938-6。法定代表人杜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明与被告杜宇、重庆轩逸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娜,被告杜宇、被告轩逸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杜宇,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明诉称,2014年12月8日10时50分许,杜宇驾驶轩逸公司所有渝A23W**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渝中区中山一路七星岗车站路段时,与刘志明相撞,造成刘志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志明无责任。事发后杜宇预交医疗费38000元,经结算后余额退还给了刘志明,刘志明另收到杜宇3000元。刘志明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志明右下肢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2、刘志明的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轩逸公司为其所有的渝A23W**号车在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志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227.2元(住院费29729.5元,出院后复查费4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天×19天)、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17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40元,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14400元,均按160元/天计算)、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15年×20%=75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597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志明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杜宇与重庆轩逸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23W**号车登记在轩逸公司名下,并在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杜宇系轩逸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后,杜宇预付医疗费38000元,并另支付给刘志明3000元,对于已支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杜宇同意就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与轩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轩逸公司答辩意见与杜宇一致。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23W**号车由该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对于由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刘志明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0元;因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故对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刘志明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护理情况,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标准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015年3月13日所产生的检查费用应计入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和伤残系数来计算,计算标准为25147元/年,年限只应计算14年;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0时50分,杜宇驾驶车牌号为渝A23W**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一路七星岗车站路段时,该车左侧前部与行人刘志明相撞,造成刘志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杜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志明无责任。事发后当日,刘志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629592),刘志明伤情为: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十二指肠球部溃疡、胃窦部糜烂性胃炎。同年12月27日,刘志明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月内严格石膏固定,石膏有效固定下可适当活动,避免负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3、术后1月、3月、6月、12月来院辅查影像学;术后3月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5、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此次住院医疗费29729.5元,由杜宇预交38000元,余款在办理住院费结算后退回给刘志明。同日,该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载明刘志明需生活护理三个月。出院后,刘志明于2015年2月2日在该院进行检查治疗,该院当日放射多媒体报告单载明:左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较2014-12-15片,左腓骨上段骨折断端稍向前成角,余骨折处无明显变化,未见明显骨痂生长,请结合临床随访。该次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96.9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受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对刘志明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刘志明于2015年3月13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检查,该院出具放射多媒体报告单载明,诊断意见:左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较2015-2-2片未见明显变化,左侧胫腓骨骨折,请结合临床随访。该次检查产生挂号、放射、诊查等费用共计300.8元。同年3月27日,该所出具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资料摘要,根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记载(住院号629592)……四、检验过程……2、体格检查……左膝关节屈曲0度-80度,伸展80度-20度。左踝背屈0度-10度,跖屈0度-20度。肢体其他各大关节活动正常……2015年3月13日X线片提示(X号:325654),左胫骨上段骨折,骨折端稍嵌插,骨折线累及胫骨平台。左内踝骨折,骨折端对位较佳,内固定在位。左腓骨中上段折端分离,稍错位,骨折端有少许骨痂生长……五、分析说明……2、从检查所见,刘志明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六、鉴定意见:1、刘志明左下肢丧失功能属IX级伤残。2、刘志明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鉴定费1550元,由刘志明支付。另查明,渝A23W**号车登记在轩逸公司名下,杜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轩逸公司为渝A23W**号车在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以及交强险外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无异议。刘志明在审理过程中以待续医费实际产生后另行要求赔偿为由申请撤回赔偿续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杜宇作为轩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A23W**号车与刘志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志明受伤,应首先由渝A23W**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其过错以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杜宇、轩逸公司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之部分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结合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杜宇、轩逸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问题,本院认为,该次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且鉴定人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在资料摘要部分描述的刘志明病情及诊疗过程,与刘志明在庭审过程中举示的住院病案资料所描述的病情及诊疗过程一致,鉴定机构在参考2015年3月13日X线片等资料,并对左膝关节、左踝活动度进行检查后作出的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的测算,符合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并且,平安重庆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示用于证明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伤残等级过高的证据,故对其提出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刘志明住院医疗费29729.5元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96.9元有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其医疗费共计29926.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志明要求按照32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主张608元。关于营养费,因刘志明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应予支持。至于营养费金额,结合刘志明病情及出院后恢复状况,其1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在刘志明出具了诊疗证明书载明刘志明需生活护理三个月,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计109天护理期限予以确认。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结合刘志明治疗情况以及伤情,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19天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90天按5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共计6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刘志明系城镇居民,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定残时年龄,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5147×15年×20%=7544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刘志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志明伤残等级以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主张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交通费,结合刘志明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400元。关于鉴定费,因刘志明在2015年3月13日产生的300.8元费用系鉴定过程中产生,应计入鉴定费计算。另1550元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确认刘志明鉴定费共计1850.8元。综上,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754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50.8元,共计125626.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2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1534.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754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2241元。因上述费用赔偿金额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平安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志明102241元。关于商业险赔偿金额的问题,交强险赔偿项目之外余额21534.4元(含医疗费19926.4元),由杜宇、轩逸公司连带赔偿。因平安重庆分公司系渝A23W**号车商业第三者险承保公司,故上述金额按15%之比例扣除医疗费19926.4元中非医保用药2988.96元后,尚余18545.44元,应由该公司赔偿。至于扣除的非医保用药金额2988.96元以及鉴定费1850.8元,共计4839.76元。应由杜宇、轩逸公司连带赔偿。因杜宇已经支付给刘志明3000元,零杜宇预付的住院医疗费38000元结算后余额8270.5元由刘志明收取,上述金额共计11270.5元已超过其应承担之赔偿金额,故杜宇、轩逸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杜宇多垫付的6430.74元,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故平安重庆分公司共应赔偿刘志明114355.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明114355.7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驳回原告刘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刘志明承担349元,被告杜宇、重庆轩逸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