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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永青与毛海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青,毛海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892号原告:李永青。委托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海斌。委托代理人:毛楚铭。原告李永青与被告毛海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操,被告毛海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楚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青起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苑亿家宾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北路南苑亿家宾馆转让给原告经营,经营权为10年,由原告经营南苑亿家宾馆。后被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案涉宾馆房屋租赁合同。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2月27日起解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南苑亿家宾馆因被告恶意提起的诉讼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同不能履行,故应当解除该宾馆经营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并由被告承担因合同履行不能造成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转让协议,被告返还转让费91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合同履行不能造成的损失2434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2010年8月25日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其他装修、采购损失共计687700元,上述合计损失1841125元。被告毛海斌答辩称:1、原告现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不符;2、宾馆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的诉讼造成的。2013年11月27日,原告将宾馆经营权及营运屋租赁权单方面转让给案外人李义昌,才导致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购物费用687700元证据不足。原告所谓的装修购物费用,被告事先并不清楚。况且在之前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腾房时也没有要求装修及购物移交给被告。原告李永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毛海斌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南苑亿家宾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南苑亿家宾馆转让给原告经营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2014)台温民初字第486、4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548、5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宾馆经营权转让合同履行不能的事实。四、酒店宾馆装修合同、领款凭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君波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酒店装修合同,并于2010年10月25日支付装修款468000元的事实。五、购销、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装修购买地毯支付80360元的事实。六、电脑购销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装修购买电脑支付56540元的事实。七、收款收据一份、销货清单、领款凭单各三份,拟证明原告为装修酒店所需采购物品支付费用的事实。八、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宾馆转让款92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海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义昌之间签订转让协议,原告提前违约的事实。二、结案确认书一份、执行笔录三份,拟证明在(2014)台温民初字第486、487号结案后执行的情况,原告没有移交涉案设备给被告并要求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八,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装修没有通知被告,所购设备是否用于宾馆也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南苑亿家宾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北路南苑亿家宾馆转让给原告经营,经营权为十年,自2010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转让费91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约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宾馆的经营用房租给原告使用至2020年8月24日等内容。嗣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转让款92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李义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南苑亿家宾馆转让给李义昌。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租赁合约于2014年2月16日解除。2014年6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台温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自2014年2月27日起解除;李永青及案外人李义昌共同负责腾空房屋并交还给毛海斌。2014年9月29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6日,李永青已履行了(2014)台温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腾房义务,该案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南苑亿家宾馆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因被告曾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南苑亿家宾馆的经营用房)租赁合约自2014年2月27日起解除,被告自此收回南苑亿家宾馆经营用房的租赁权,原告与被告签订宾馆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南苑亿家宾馆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得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的原因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被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一定比例退回部分转让费。根据实际情况,(2014)台温民初字第486号案件于2015年2月6日才执行完毕。被告应当将2015年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的转让费510600元(920000元÷120月×66.6月)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永青与被告毛海斌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南苑亿家宾馆转让协议。二、被告毛海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永青转让费510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李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70元,减半收取10685元,由原告李永青负担7690元,被告毛海斌负担2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3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