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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钱忠、青阳县春宏矿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钱忠,青阳县春宏矿业有限公司,青阳县玉冠钙业有限公司,徐小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彭登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忠,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铜陵市。被告:青阳县春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杜正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阳县玉冠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杜正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小燕,女,1970年6���14日出生,住铜陵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小贷公司)诉钱忠、青阳县春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宏矿业)、青阳县玉冠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冠钙业)、徐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查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克群、胡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钱忠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1.8%,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春宏矿业、玉冠钙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1日向钱忠汇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钱忠没有支付本息。另查,徐小燕系钱忠的配偶,该笔借款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徐小燕对该笔借款知情并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钱忠偿还拖欠的本金25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按月息1.8%计算)以及自2015年4月8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律师费10万元;春宏矿业、玉冠钙业、徐小燕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担保费用。四被告辩称:1、钱忠向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钱忠在借款期限内还款255000元,原告的诉求要求归还250万元本金没有依据;2、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数额过高,并且没有相关证据。原告盛丰小贷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钱忠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1.8%,同时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春宏矿业、玉冠钙业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4、汇款凭证工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忠汇款250万元;5、担保承诺书、结婚证,证明被告徐小燕与被告钱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限所借,同时被告徐小燕对该笔借款知情并提供了担保;6、被告春宏矿业、玉冠钙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徐小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7、律师费发票以及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10万元。四被告质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10月11日钱忠委托刘安祁付款给刘忠的卡上。刘忠是盛丰小贷公司的职员,他应盛丰小贷公司要求付到尾号为1371的农行卡上,还款金额为255000元。原告盛丰小贷公司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借款是盛丰小贷公司与钱忠之间的借款关系,业务回单上的刘安祁、刘忠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刘忠是盛丰小贷公司的职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盛丰小贷公司指定刘忠代收还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取款业务回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钱忠与盛丰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钱忠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上上浮4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春宏矿业、玉冠钙业与盛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春宏矿业、玉冠钙业愿意为钱忠与盛丰小贷公司的债务2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当天,徐小燕向盛丰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证明徐小燕愿意用自己的收入和家庭财产为钱忠与盛丰小贷公司的债务25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徐小燕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以上财产;所有费用全部由徐小燕承担。2014年8月11日,盛丰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250万元。至今,钱忠未归还本息。为追索债权,盛丰小贷公司与安���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纳了律师费64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钱忠是否还款255000元;律师费是否过高。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均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钱忠应当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参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64000元。由于春宏矿业、玉冠钙业、徐小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三被告对上述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忠追偿。被告提出钱忠偿还了255000元的辩解。钱忠虽然提供了刘安祁(案外人��与刘忠(案外人)的转账凭证,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忠是盛丰小贷公司的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盛丰小贷公司委托刘忠代收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安祁是代钱忠还款的。因此,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盛丰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盛丰小贷公司律师费64000元。三、被告春宏矿业、玉冠钙业、徐小燕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忠追偿。四、驳回原告盛丰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彤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人民陪审员  张进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