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淮南市浩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畅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浩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合肥畅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传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淮南市浩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淮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浩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令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3404041956********。被告:合肥畅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丁学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咸朝、陈芳,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坤,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72********。原告淮南市浩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连建材公司)与被告合肥畅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建设公司)、李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连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浩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伟、被告畅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连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寿县八公山乡将该乡团结村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畅达建设公司承包建设。该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即具体施工人李传坤与闻敬军口头协议,要求原告向畅达建设公司承包的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工程工地送混凝土,一个月结一次货款,货款从被告李传坤处领取。双方明确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开始向被告建设中的工地上送混凝土,并由被告单位在该工地施工现场收料员余茂轩验好后在我公司商品送货单上签名。截止2013年10月12日原告已向该工地送混凝土1592立方,每立方260元---320元,合计货款423550元,被告李传坤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对账后在原告公司账单上签名确认了金额及数量。后原告又向被告工地送102立方混凝土,货款为3168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已付给原告货款22万元,还拖欠货款23523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23523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畅达建设公司辩称:一、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卖方为淮南市浩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方为李传坤,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合肥畅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李传坤并非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更未接受答辩人委托代为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主体及权利义务限于原告与李传坤。货款应由作为买方的李传坤支付,同时施工现场收料员余茂轩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二、答辩人已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新田。答辩人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与其公司员工王新田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新田,由王新田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李传坤并非答辩人指定的负责人。且我公司与王新田已将该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三、答辩人作为与涉案买卖合同无关的第三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传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浩连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浩连建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浩连建材公司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是畅达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三、浩连建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173张(从2013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2日),共计1694立方混凝土,货款455230元,证明畅达建设公司施工场地收料员余茂轩签收的收到浩连建材公司混凝土的情况。四、,浩连建材公司商砼送货对账明细单2张,证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传坤与浩连公司对账后确认收到浩连建材公司1592立方混凝土,货款为423550元,李传坤于2013年10月份已付货款22万元,尚欠235230货款未付的事实。五、证人闻敬军、黄英、张勇出庭证言,证明:1、余茂轩是畅达建设公司承包工地上的现场收料员;2、李传坤是畅达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工地上的具体施工负责人;3、闻敬军与李传坤口头约定由浩连建材公司向畅达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被代:三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2、余茂轩、李传坤系畅达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事实依据。畅达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畅达建设公司的身份情况。二、畅达建设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是合肥畅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王新田承建的,畅达建设公司与浩连建材公司及李传坤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畅达建设公司对浩连建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其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余茂轩不是其公司的职工;对证据五,其认为三位证人均与浩连建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本院认为畅达建设公司所举的证据三、四、五能够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浩连建材公司对畅达建设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其认为该内部承包协议不真实,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畅达建设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且畅达建设公司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畅达建设公司与寿县八公山风景区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寿县八公山团结村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传坤。2013年6月初,李传坤与浩连建材公司业务员口头约定由浩连建材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从2013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12日,浩连建材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1592立方,且均有“余茂轩”在浩连建材商品混凝土送货单签名。2013年10月15日经李传坤核实货款为423550元。2013年10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浩连建材公司又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102立方,且均有“余茂轩”在浩连建材商品混凝土送货单签名,货款为3168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份,李传坤给付货款22万元,现尚欠浩连建材公司货款235230元。后经浩连建材公司催要未果,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浩连建材公司提供的由李传坤签名核实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看,可以认定李传坤系商品混凝土的购买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方浩连建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李传坤未能履行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涉案的证人证言内容及“余茂轩”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的签名,可以认定李传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混凝土确系用于畅达建设公司承包的寿县八公山团结村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工程,畅达建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所欠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对浩连建材公司要求李传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起算日从其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浩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35230元及利息(以所欠混凝土款2352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从2015年1月20日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合肥畅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李传坤所欠混凝土款235230元,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南市浩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被告李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道田审 判 员 余益辉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