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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惠琴与王兵、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琴,王兵,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王惠琴,女,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户。被告王兵,男,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无业。被告张宏,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无业。原告王惠琴诉与被告王兵、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琴、被告王兵、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琴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兵由被告张宏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并由被告王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兵未予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2400元。被告王兵辩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兵由被告张宏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2015年1月被告王兵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被告王兵已向原告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故被告王兵只同意偿还下剩的借款和利息。被告张宏辩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兵由被告张宏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兵未偿还,被告张宏是从原告口中得知的,被告张宏作为担保人,只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应该先由借款人王兵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兵、张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王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宏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张宏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当日,被告王兵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兵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兵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兵所持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5个月利息的抗辩意见,只有其的陈述,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惠琴借款20000元,利息2400元及2015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二、被告张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王兵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360元由本院退还其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玮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清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