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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与被告李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李成,男。被告李卫江,男。原告李成与被告李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被告李卫江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期一个月;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期二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卫江:1、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同时追加利息50%的违约金);2、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同时追加利息50%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成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合同]一张,拟证实被告李卫江于2014年10月1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张,拟证实被告李卫江于2015年1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二个月的事实。被告李卫江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李成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卫江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期一个月;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期二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李卫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李成要求被告李卫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此范围的利息约定,依法应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3%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最高借款利率范围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另外3000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卫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谭志斌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