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贤英与孙四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英,孙四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三王向东,四周秋榕,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20号原告朱贤英,女,汉族,1949年2月7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余晓琼,博罗县法援处律师。被告一孙四兵,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系粤LEB45**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刘小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贤桃,系公司员工。被告三王向东,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博罗县,系粤LJD8**号小客车的驾驶员。被告四周秋榕,女,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博罗县,系粤LJD8**号小客车的车主。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系被告四丈夫。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张雷,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系公司员工。原告朱贤英诉被告孙四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王向东、周秋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余晓琼、被告一孙四兵、被告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贤桃、被告三王向东(亦为被告四委托代理人)、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二与被告五在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596.1元、误工费3889.7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3068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三以及被告四承担连带赔偿。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4、驾驶证。5、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7、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医疗收费票据。9、黄永举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一孙四兵对原告的请求争议为,一、事故发生后,我出了一千元现金。二、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二的一致。被告一提供收据一份。被告二对原告的请求争议为,一、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案有两车同等责任,交强险双方平摊。二、我司于七月十六日向贵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原告朱贤英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体温单、护理记录单、医嘱单作为证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以下意见:1、医疗费8596.10元,需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医嘱单、体温单护理记录单作为证据,因挂床产生的费用及非社保支付药品,应当予以剔除;2、误工费3889.7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等有效证据佐证,伤者已66岁,己达退休年龄3、护理费10000元,原告诉求过高,护理费计算以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住院天数,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诉求证据不足,其所称的护理人,并未提供考勤表、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因护理被答辩人而实际减少收入,其提供的单一证明缺乏证明力。4、交通费2000元,原告为本地人,并未跨区域治疗,且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票据,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5、营养费3000元,原告诉求过高,受伤轻微,请求法院酌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请求按核实住院天数,以100元/天计算。被告三、被告四对原告的请求争议为,我垫付了一千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我。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辩称,与被告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二、被告五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0时10分,被告一孙四兵驾驶粤LEB4**号两轮摩托车在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罗阳镇中园五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中园五路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三王向东驾驶的粤LJD8**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孙四兵造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再碰撞行人原告朱贤英,造成朱贤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贤英被送往博罗县协和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56元,当天转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7740.1元。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作出第LYB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四兵、王向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行人朱贤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孙四兵、被告三王向东分别支付1000元给原告。庭审查明,被告一驾驶的粤LEB4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二处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被保险人为被告一,保单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粤LJD8**号小客车在被告五处投保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孙四兵、被告三王向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贤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二购买交强险、被告三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五购买交强险,为此,本事故在发生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二、被告五在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50%。对于被告一孙四兵、被告三王向东已分别支付1000元给原告,被告二、被告五应另行分别返还给以上两被告。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认为,应根据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596.1元。即按原告提供的票据7740.1+808+46计算。对被告二认为有非社保药品,缺乏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2、误工费0元。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6岁,明显超过退休年龄,本院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3100元。按医院同意使用1人陪护、100元/天计算,即1人X100元/天X31天。4、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5、营养费1500元。根据博罗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及酌情部分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即100元/天X31天。以上损失共1729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原告的损失17296.1元的50%,折计8648.05元,除被告一、被告三各支付1000元外,被告二、被告五仍应各赔偿7648.05元给原告朱贤英。以上赔偿款共15296.1元,被告二、被告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朱贤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原告承担283元,被告二、被告五各承担元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张笔通人民陪审员  潘武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锐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