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彭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辩护人吴汝亮,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吴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彭某从朋友何雨处获取了被害人向某某(案发时未满14周岁)的个人信息后,即通过QQ聊天工具将其加为好友。当晚11时许,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向某某相约见面,后被告人彭某将被害人带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家逸宾馆欲办理住宿,因宾馆负责人发现被害人向某某系未成年人故未允许其住宿。嗣后,被告人彭某又将被害人向某某带至宁国市西津街道坤山宾馆外,先由被告人彭某独自进宾馆办理了该宾馆305号房间的住宿,后其趁该宾馆负责人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向某某带至305号房间内,在明知被害人向某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2次性关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了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案发前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害人的年龄问题存在争议;2、脖子上的咬痕系性行为发生过程中造成的,不是之前采取胁迫手段造成的;3、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彭某从朋友何雨处获取了被害人向某某(案发时未满14周岁)的个人信息后,即通过QQ聊天工具将其加为好友。当晚11时许,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向某某相约见面。2014年9月3日晚11时07分,被告人彭某将被害人带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家逸宾馆欲办理住宿,该宾馆负责人将被害人向某某带至宁国市南山派出所核实身份,因发现被害人向某某系未成年人后未允许其住宿。2014年9月4日0时36分,被告人彭某又将被害人向某某带至宁国市西津街道坤山宾馆外,先由被告人彭某独自进宾馆办理了该宾馆305号房间的住宿,后其趁该宾馆负责人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向某某带至305号房间内,在明知被害人向某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2次性关系。另查明:证实2014年9月5日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诉讼中,被告人彭某自愿给付被害人向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0000元,该10000元已支付给被害人向某某之母李某。(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5日1时许,宁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宁国市南山街道松岭巷1073号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3、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涉案的黑色iPhone手机一部。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及被害人向某某的身份情况,向某某出生于2001年5月1日,2014年9月3日案发时向某某未满14周岁。5、宁国市人民医院妇产科诊断说明,证实经2014年9月4日临床诊断,被害人向某某处女膜有破裂口并有淤血。6、旅馆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9月3日23时7分登记入住宁国市家逸宾馆,次日零点36分登记入住宁国市坤山宾馆。(二)勘验、检查等材料1、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9月5日,侦查人员在马红的见证下对被害人向某某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被害人左某脖子处有一处咬痕。2、手机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2014年9月3日使用手机QQ与被害人向某某聊天,其QQ用户名为“小松松”;同年9月5日,民警在谢飞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彭某手机进行检查,在其手机QQ聊天软件中发现该手机使用的QQ用户名为“小松松”,“小松松”与被害人向某某于9月3日晚上9点多钟聊天,被害人向某某在QQ聊天中告知被告人自己的年龄为14。(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进行讯问的过程。2、被告人彭某的手机一部,证实其与被害人向某某通过QQ聊天的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被害人向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其和前夫离婚,向某某系其女儿,2001年5月1日出生。20149月4日下午3点多钟,其接到向某某班主任童老师的电话说向某某没去上课,其便打电话给其表嫂得知向某某昨晚去了同学家,后童老师打电话给其说找到向某某了是在同学家。当天下午4点多钟,其见到女儿向某某,向某某说昨晚跟一个男孩住在一起的,不知道是哪个宾馆,其担心女儿被人强暴就报案了。2、证人何某(2001年4月21日出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晚9点左右,其通过QQ和彭某聊天,将同学向某某介绍给了彭某,告诉彭某向某某是其小学同学,刚上初二,跟其年龄一样大。同时向向某某介绍了彭某,将两人的QQ号互相给了对方。到了晚上11点多钟,何雨问彭某时,得知彭某和向某某在一起吃夜宵。4号上午大约12点时,其用QQ联系彭某,彭某说自己在上班,早上离开宾馆时向某某还在宾馆房间睡觉。下午1点左右,向某某说自己在台北KTV上网,到2点40分左右,向某某到其家,说昨天晚上跟彭某在宾馆睡的,其问他们是否发生性关系时,向某某没有回答。之后向某某班主任打其妈电话,其妈将向某某送到了学校。后来其问彭某他们是否发生性关系时,彭某说向某某是自愿的。彭某的QQ昵称是“小松松”。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宁阳西路经营家逸宾馆。2014年9月3日晚上,有两名年轻男子带着一个女孩子到该宾馆,其中一个男子要开一个房间,开好房间后另一名男子就走了,那个小女孩跟着进房间,说讲一会话就走。过了一会,其到房间催小女孩离开,或者拿身份证登记,男子说小女孩没有身份证。其就骑着电瓶车带小女孩到南山派出所,小女孩到派出所说自己十四五岁,因为其太小无法开住宿证明,其就将小女孩带回宾馆,告诉那名男子小女孩只有十四五岁,是未成年人,不能住宾馆,那名男子就说到其他宾馆去住,之后两人就走了。该男子1995年出生,在系统里登记的姓名为彭某。4、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其父亲经营的坤山宾馆帮忙搞卫生。2014年9月4日305房间的住客上午一直没有退房,下午2点多钟,其去敲305房间门时一个小姑娘开的门。小姑娘离开后,其打扫房间时发现床单、浴巾、毛巾上都有血,其就直接拿去洗了,该房间是一个叫彭某的人开的。5、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一个晚上9点左右,彭某打电话叫其出去吃夜宵,其骑着电瓶车带彭某到市区一所学校门口接了一个小女孩,然后三人一起到风云阁网吧下面的一个夜宵摊吃夜宵,感觉小女孩和彭某是刚认识的。后来,彭某说他晚上要和小女孩去开宾馆,他们三人一道去了家逸宾馆,彭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的。宾馆老板问小女孩要身份证时,小女孩说她没有身份证,彭某和小女孩上楼后,其就直接回去了。第二天,彭某说那个宾馆老板因为小女孩没有身份证不让他们住,他们又到了另一家宾馆开的房间,并且和那个小女孩发生了性关系。6、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宁国市东风路经营了一家坤山宾馆。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一个姓彭的小伙子到坤山宾馆开房间,并说他暂时没有钱,将身份证押在宾馆。小伙子拿了房卡后就出去了,之后什么时候进宾馆的不清楚。第二天下午,其女儿熊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押身份证的小伙子昨天晚上带了一个小姑娘在房间里过夜。(五)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开学报名时其和父亲发生争吵,9月3日想到离家出走。当晚,其和同学何某QQ聊天,何某将彭某介绍给其作为男朋友,并将彭某的信息发给了她。当晚11点左右,两人约在宁中初中部门口见面。之后彭某带着一个男的和其一起吃夜宵,吃完夜宵,彭某让另一个男子先送他们找宾馆住下再离开,接着彭某带其到了上海花苑附近的一个宾馆。当时其好困,只是想找个地方睡觉,因为年纪太小,那家宾馆老板带其到南山派出所开证明,派出所人问其多大,其说14岁,2001年出生的,派出所的人说其年龄太小必须要有父母同意才能住宾馆,宾馆老板不准其住。从派出所回来,宾馆老板告诉彭某讲其不满14岁,开宾馆需要家长同意。接着他们到了第二家宾馆,彭某先进去登记的,开了宾馆之后出来叫其等老板睡着了再进去,大概过了三四分钟,其和彭某一起进去了。里面是一个单间,就一张床。彭某跟其发生了2次性关系,其都不是自愿的,其用手推他,并说“不要动我”,但是没他的力气大,第一次发生关系以后,彭某还在其脖子上咬了一口。彭某开始带其去开宾馆的时候,其听宾馆老板告诉彭某说其未满14周岁,开宾馆需要家长同意。(六)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3日晚上,其朋友何某发了个QQ号说给其介绍女朋友,并说是她以前的小学同学。其加了对方的QQ号后,就聊天并相约晚上一起玩。之后其朋友雷敏骑电动车带他到宁中初中部门口,接到小姑娘后三个人一起骑车到了风云阁网吧附近的一个夜宵摊吃夜宵。当晚十一点半左右,三个人一起到上海花园斜对面一个宾馆,其用身份证开了一间房,进房间后雷敏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宾馆老板上来要小姑娘的身份证,其说小姑娘没有身份证,老板就说到派出所开证明。等他们从派出所回来后,老板说这个小姑娘太小未成年,不能住在这里,他就退了房,到了台客隆后面的坤山宾馆。到坤山宾馆后其先进去开了房间,叫小姑娘在外面等着,后其看宾馆老板睡着之后带着小姑娘偷偷溜进了房间。进了房间,因小姑娘来月经了,就到卫生间把裤子脱掉用宾馆的浴巾裹在下身,上身衣服没脱,躺在床上看电视。之后,其问小姑娘晚上能不能碰她,她一开始没有说话,过了一会又问她,她点头同意了。于是其就脱了她的上衣,解开浴巾,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把精液射在了浴巾上。一二十分钟后,其再次跟她发生性关系,同样射在外面。早上六点半,其起床去上班了,其走时小姑娘还在宾馆房间里睡觉。下午,何某发信息告诉其说小姑娘的爸妈到学校去了,报警了。其一直没问这个小姑娘的名字,今年开学读初二,按其推算今年大概十三四岁。其QQ号11×××93,用户名“小松松”。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彭某自我辩解其案发前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害人的年龄问题存在争议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⑴在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向某某的QQ短信聊天中记录中,被害人向某某已明确告知被告人其年龄为14岁;⑵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知道小女孩没有身份证,其带小女孩到南山派出所查验后,已明确告知被告人小女孩年纪太小,是未成年人,不能住宾馆;⑶证人何某(2001年4月21日出生)的证言,证实其通过QQ告知被告人彭某,向某某是其小学同学,刚上初二,跟其年龄一样大,而何某当时不满十四周岁;⑷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宾馆老板从派出所回来后告诉彭某讲其不满14岁,开宾馆需要家长同意;⑸被告人彭某供述,其带小姑娘到第一家宾馆时老板上来要小姑娘的身份证,其说小姑娘没有身份证,等宾馆老板从派出所回来后,老板说这个小姑娘太小、未成年,不能住宾馆,其就退了房。到了坤山宾馆后,其先进去开了房间,叫小姑娘在外面等着,其看宾馆老板睡着之后再带着小姑娘偷偷溜进了房间,按其推算小姑娘大概十三四岁。综上,被告人彭某明知案发时被害人向某某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自愿给予被害人10000元经济补偿,且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成明人民陪审员 钱洋冲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