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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文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文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甲。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文某甲、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文某乙,现随文某甲生活。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和债权债务。因文某甲、姚某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文某甲对子女文某乙的抚养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甲与姚某某于200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文某甲与姚某某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文某乙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文某乙现随文某甲生活,考虑到子女的生活和健康成长,文某甲诉请对所生女儿文某乙由其抚养的意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姚某某理应承担给付文某乙抚养费的义务,因姚某某无固定收入,文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某某每月的收入情况,故法院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判决姚某某每月给付文某乙抚养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文某甲与姚某某所生子女文某乙随文某甲生活,姚某某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文某乙抚养费30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姚某某负担。判决书送达后,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将父母二人对孩子共同抚养权随意把孩子判归由其父亲单独抚养,剥夺上诉人对孩子的抚养权利,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二、原审判决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判决姚某某每月给付文某乙抚养费3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当地村民实际生活水平只有300.00元,上诉人负担能力小,云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每月约390.00元,扣除对方应负担的大部分,上诉人也只能负担一百余元。2014年10月3日,双方曾协商,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6000.00元,其中有8000.00元为返还彩礼,已支付6000.00元,尚欠10000.00元,事实上,上诉人已到被上诉人家同居生活六年,己生育子女,根本不存在返还彩礼。8000.00元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己在协议中认可,现在仅尚欠2000.00元。被上诉人文某甲作了服判的书面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双方所生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实质异议,对原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得当。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得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孩子归由其父亲单独抚养,剥夺上诉人对孩子的抚养权利,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判决姚某某每月给付文某乙抚养费300.00元,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同居生活,其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法律规定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双方所生女儿文某乙已习惯了与被上诉人文某甲生活,原审法院考虑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健康成长出发,文某甲也主张孩子由自己抚养,判决支持文某甲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针对抚养费,因姚某某不直接抚养子女,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姚某某虽然无固定收入,负担能力不强,但考虑到文某乙已近五岁,面临就学等实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判决由姚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姚某某认为双方曾经就彩礼及子女抚养协商达成协议,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也陈述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