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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曾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甲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号165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曾某甲明知QQ昵称为“巴西龟”、“321”的人(黄某甲所使用)长期从事收购他人诈骗所得的支付宝“红包”,仍利用互联网先后向其低价收购诈骗所得的支付宝“红包”,数额共计人民币(人民币,下同)11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曾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甲等10人的证言,辨认等笔录,扣押的电脑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曾某甲明知QQ昵称为“巴西龟”、“321”的黄某甲(另案处理)长期从事收购他人诈骗所得的支付宝红包,仍利用互联网以低价向黄某甲收购11000元支付宝红包,售出后获利7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份,曾某甲以8.8折向黄某甲收购6000元的支付宝红包,出售后获利420元。其中2000元支付宝红包系曾某乙(已判刑)于2014年2月7日诈骗卢某所得,4000元支付宝红包系曾某乙于2014年2月19日诈骗巩某所得,后曾某乙将该支付宝红包出售给黄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网络骗取“山西土特产”网店(巩某)4000元,骗取“VV西域果园”(卢某)2000元,后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加菲猫”。2014年2月21日,“加菲猫”向其账户62×××76支付4300元,充值500元到其手机卡。(2)被害人卢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电脑界面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大约2014年2月份,其在申请淘宝店面时,被人冒充客服和淘宝客服骗走2000元。(3)被害人巩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支付宝界面截图,证实2014年2月19日,其淘宝网店“山西土特产”被人冒充订货方、淘宝客服骗取4000元。(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平时经营网上代购业务,并从事购买游戏币、手机充值话费、支付宝红包。2014年2月间,QQ26×××56昵称“阿冰”联系其QQ20×××20昵称“加菲猫”,后其先后二次以8折向“阿冰”购买淘宝红包4000元、2000元,合计6000元。其再以QQ25×××70昵称“巴西龟”联系,以8.8折卖给QQ16×××99昵称“卡卡服务站”,获利480元。其使用其妻杨莉莉的账户62×××77收购淘宝红包。(5)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曾某乙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2014年3月中旬,曾某甲以8.8折向黄某甲收购5000元支付宝红包,出售后获利350元。该支付宝“红包”系杨某(已被判刑)诈骗所得并委托黄某乙(另案处理)出售,其中4000元系杨某于2014年3月14日诈骗张某所得,1000元系杨某于2014年3月15日诈骗文某所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互联网诈骗淘宝店家,后将诈骗所得红包通过黄某乙向黄某甲销赃。(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冒充淘宝客服诈骗淘宝网上新开商户的支付宝红包,后将其和杨某诈骗所得销赃给黄某甲等人。(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被人冒充客户和淘宝客服骗走4000元。(4)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被人冒充客户和淘宝客服骗走1000元。(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黄某乙以8.5折出售淘宝红包25000元给其,其再以8.8折扣卖给“卡卡”,获利750元。其到黄某乙家中支付7600元给黄某乙母亲,13650元其叫“卡卡”直接转账给黄某乙。(6)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向曾某甲扣押三星粉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450SV银灰色笔记本电脑二台、HUWEI无线上网卡二个;在本案审理期间,曾某甲向本院预交款项22770元。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曾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使用QQ16×××99昵称“卡卡服务站”在网上收购红包,QQ昵称“巴西龟”与其联系,其以8.8折向“巴西龟”收购红包4000元,第二次收购2500元,4月份又收购25000元。其收购后以9.5折扣转卖给qq昵称“回收站”,赚取2205元。其知道该淘宝红包的来路不正,市场不能以这种价格买到。(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4日平和县公安局民警在漳州市龙文区怡秀园小区1栋703室依法传唤涉嫌诈骗的曾某甲。(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方位等情况。(4)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4日,平和县公安局向曾某甲扣押三星粉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450SV银灰色笔记本电脑二台、HUWEI无线上网卡二个。(5)电脑勘验检查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勘验,其中曾某甲被扣押的一台三星450SV银灰色(序列号SOV6A16M)无涉案信息,三星450SV银灰色(序列号TE95164NG6GLXS)登陆QQ21×××53,三星粉红色笔记本电脑(序列号S20CJ9HB511511)存储QQ号码。(6)公安机关提取的曾某甲的电脑截图,证实其登录QQ16×××99昵称卡卡服务站、QQ21×××53昵称VIP专用,QQ16×××99的好友界面有联系人QQ25×××70昵称巴西龟、QQ20×××50昵称321,是向其收购淘宝红包的人。(7)现金存款凭证,证实曾某甲向本院预交款项22770元。(8)户籍证明,证实曾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9)平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曾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1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曾某甲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曾某甲依法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七十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三星粉红色笔记本电脑(序列号S20CJ9HB511511)一台、三星450SV银灰色笔记本电脑(序列号TE95164NG6GLXS)一台、HUWEI无线上网卡二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赖贤平审判员朱杰光人民陪审员林春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杨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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