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市涧西区福隆昌宾馆与吴雕飞、李兰兰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涧西区福隆昌宾馆,吴雕飞,李兰兰,洛阳华府至尊足浴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福隆昌宾馆。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昌福隆商贸有限公司商场三楼西区。经营者李金菊。委托代理人李捷,柴承柱(实习),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雕飞,洛阳华府至尊足浴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兰兰,洛阳华府至尊足浴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张东(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华府至尊足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号枫叶国际*幢*****号。法定代表人王占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张东(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福���昌宾馆(以下简称福隆昌宾馆)诉被告吴雕飞、李兰兰、洛阳华府至尊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华府公司)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隆昌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捷、柴承柱、被告吴雕飞、李兰兰、洛阳华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隆昌宾馆诉称,2015年2月初,被告吴雕飞自称洛阳华府至尊足浴有限公司的服务品牌为华府至尊足浴,是全国连锁的足浴企业,有独特足浴经营管理模式和专业足浴人员培训和技师等,能够带来高额的经济效益,并且被告方还在公开的网站上予以大肆宣传。原告在其宣传鼓动下,于2015年2月7日与被告方签订了《福隆昌加盟合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5年2月10日起原告下设的足浴店项目由被告洛阳华府至尊足浴有限公司全权托管经营管理事务,并承诺每月营业额不低于50000元,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昌福隆商贸有限公司商场三楼。原告如约在2015年2月11日按照被告吴雕飞的指示,向被告洛阳华府至尊足浴有限公司会计李兰兰个人账户打入30000元加盟费,并由被告方进驻原告足浴店场所进行运营和行政管理。为此,原告将正在经营中的足浴店的人员全部撤离,配合被告方的运营管理。截止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吴雕飞只是指派了1名经理和几名足浴技师,并没有向原告的足浴项目投入任何的独特足浴经营管理模式和专业足浴人员培训。足浴经营非但没有如被告方所称盈利,连续二个月亏损严重,存在拖欠人员劳务报酬。且被告吴雕飞列出各种诸如培训、广告等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费用,非法要求原告予以再给其提供资金。在2015年3月开始被告方的人员陆续离职,现在已经无��正常营业。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按照加盟合作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经营管理和足浴服务人员,以及被告方所称的独特足浴经营管理模式和专业足浴人员培训,但遭到三被告的拒绝。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洛阳华府至尊足浴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才予以合法注册,其所称向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其公司的服务品牌华府至尊足浴,以及独特足浴经营管理模式和专业足浴人员培训和技师,均为得到特许经营相关主管部门的备案和认可,其行为构成欺诈。向原告收取加盟费等行为违反国务院485号令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导致《福隆昌加盟合作合同》构成无效。而原告向被告方除支付30000元加盟费外,还在加盟期间直接造成经营损失近十万元,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方没合法特许经营资格,以特许经营收取加盟费等行为,已经���成商业欺诈和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强制性法规规定。对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所请,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福隆昌加盟合作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息计算),并赔偿原告直接经营损失暂计5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雕飞当庭辩称,原告要求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合同是有效的。当时联系我托管涧西区上海市场昌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三楼足疗按摩店的是王喜英,而原告提到李金菊,我不认识李金菊,也没有签订合同。王喜英又委托王成军与我签订合同。关于30000元,我和王喜英双方约定,王喜英一次性支付团队组建费3万元,不存在特许加盟。我们之间的合同完全是王喜英请求我给他托管足疗店。加盟二字是王喜英要求添加上去的。我觉得不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3万元。因为我们在组建团队的时候花费了很多费用,包括员工工资、伙食费用、招聘费用等。一共组建了6名员工,其中一个经理,5名技师,技师每月的保底是2600元,经理是6000元,所以我觉得不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3万元。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是我们按照约定对王喜英的店进行团队组建输送及经营管理,2015年3月份为他创收了4.6万元。在2015年3月份的合作过程中,由于王喜英看不惯员工的生活习惯,多次到员工休息室对员工进行指责羞辱,导致员工无法接受他的态度,都要求申请辞职。但是到了3月底该支付工资的时候,王喜英不支付工资,引发员工到涧西区劳动局申诉,要求发放工资。当时我找到王喜英要求对员工按照约定发工资,王喜英讲等到4月15日发3月份工资,但是到了4月7日中午,王喜英叫王成军宣布说不营业了,叫员工回家。我觉得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万元,因为我们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李兰兰当庭辩称:1、李兰兰是公司的员工,本案原告明知员工身份,还把该员工列为被告,明显是滥用诉权。2、其他答辩意见同洛阳华府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洛阳华府公司当庭辩称:一、无权提起诉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确认合同无效,也无权主张合同权利。《福隆昌加盟合作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是洛阳福隆昌宾馆足浴店,签约代表人是王成军。而原告的名称是洛阳市涧西区福隆昌宾馆。很显然,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所涉合同实质是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支付的3��元是管理费用及被告前期的投入,原告无权要求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洛阳福隆昌宾馆足浴店的经营管理,所以本案所涉合同是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本案跟特许经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支付的3万元,虽然名称上叫加盟费,但其实质是管理费用及答辩人前期的投入。答辩人为了履行本案合同,派出了管理人员及几名成熟的技师,势必会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重新调整,重新招聘新技师,这对答辩人来说是一种损失。这包括对技师的培训费用,每名技师培训期间保底工资2600元,培训3个月,加上伙食费住宿费,每名技师的培训费用大约10000元。答辩人派出6名成熟技师,必然重新招聘新技师,仅此项损失就近6万元。原告支付的所谓的3万加盟费仅仅是对答辩人损失的部分弥补。所以,原告无权要求退还3万元费用及利息。三、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正规的企业,商业宣传是正常行为,但不存在虚假宣传,也没有对原告进行鼓动,没有承诺营业额不低于50000元,更没有欺诈行为。原告在诉状中胡说八道,请法庭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陈述部分不予认可。四、洛阳福隆昌宾馆足浴店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约定派出管理人员及几名技师,积极宣传,以便增加营业收入。洛阳福隆昌宾馆足浴店存在多处违约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不发放员工工资、不配合答辩人的管理工作、不对广告宣传费用进行投入。不发放员工工资的行为必然导致员工的流失,不对广告宣传进行投入直接影响营业额,最终使合同无法履行。全部责任应当由洛阳福隆昌宾馆足浴店承担。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的损失保留主张的权利。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法定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合同成立是有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吴雕飞作为乙方(洛阳华府公司)代表与甲方(洛阳福隆昌宾馆足浴店)代表王成军签订《福隆昌加盟合作合同》一份,第一条合伙宗旨约定: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由乙方全权托管洛阳市的足浴、保健按摩等;第三条托管期限约定:托管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止;第六条约定:甲方签订加盟合作时支付加盟费3万元,4月1日开始收托管费;第八条约定:华府至尊每月提取福隆昌宾馆足浴店营业总额的10%管理费。该合同还对财务会计、员工工资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1日,王辉给被告李兰兰银行汇款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吴雕飞给足浴店安排了经理及足浴技师,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吴雕飞安排的人员于2015年3月撤离足浴店,足浴店停止营业。原告福隆���宾馆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洛阳市涧西区福隆昌宾馆系李金菊2015年1月7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住宿、足浴服务。王成军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代表福隆昌宾馆与洛阳华府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述事实,由合作合同、银行转款凭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由王成军的证人证言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原告福隆昌宾馆与被告洛阳华府公司之间于2015年2月7日依据《福隆昌加盟合作合同》建立合作关系事实可以确定。该合同的性质应属于合作合同,原告福隆昌宾馆主张的合同性质系特许经营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福隆昌宾馆要求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合同约定的���作期虽未到期,但被告洛阳华府公司人员已于2015年3月撤离,双方实际已经提前解除了合同,因合作期限短,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洛阳华府公司应返还原告加盟费20000元。原告福隆昌宾馆的“赔偿原告直接经营损失暂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福隆昌宾馆对被告李兰兰、吴雕飞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华府至尊足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福隆昌宾馆加盟费2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福隆昌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洛阳市涧西区福隆昌宾馆负担1200元,被告洛阳华府至尊足浴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