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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送民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素云与扬州市亚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云,扬州市亚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送民初字第0516号原告陈素云。委托代理人胡正海。委托代理人宋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亚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光电科技产业园区纬十八路。法定代表人夏永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刚,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经济开发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银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健,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素云与扬州市亚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本高、胡正海、被告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鑫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受雇于被告,工种是押车、上下货。2013年7月20日,第一被告发货到泰州要原告押车上下货。在泰州祥龙花园二期工地原告将车上货往下卸时,由于天气炎热不慎从卸货车上跌落、受伤,后经泰州市人民医院、苏北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C4/C5椎间盘突出伴脊髓损伤,2、完全性瘫痪,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952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丈夫胡正海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胡正海、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均无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鑫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所称与被告亚太公司及鑫泰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无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胡正海系原告之夫,苏K×××××号货车为其所拥有的经营运输车辆。胡正海与被告亚太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交通运输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与被告亚太公司的运费结算单、被告亚太公司提交的车辆信息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7月18日前,陈素云在扬州市明普光电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7月20日,被告亚太公司要求胡正海将货物运输至泰州,胡正海因无人上下货,要求在家中休高温假的妻子陈素云为其押车上下货。在泰州祥龙花园二期工地,原告从车上跌落受伤,后经泰州市人民医院、苏北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C4/C5椎间盘突出伴脊髓损伤,2、完全性瘫痪,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素云属一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宰某、陈某、潘某的证言、原告方提交的泰州市人民医院、苏北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记录,扬州市明普光电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胡正海曾为被告亚太公司对外签订建材供货业务。2014年4月15日,胡正海与扬州揽宝红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收入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建材供货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亚太公司与胡正海之间形成了交通运输合同,要求胡正海在指定时间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是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胡正海找原告帮其上下货,是为完成运输合同的履约行为。就原告提出胡正海系亚太公司员工,其要求陈素云上下货是职务行为的主张,现有证据证实胡正海于2010至2012年间曾代表被告亚太公司对外签订业务,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后,胡正海已与被告亚太公司之间多次进行交通运输业务,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胡正海系受被告亚太公司雇佣,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亚太公司系原告的雇主,或要求原告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受伤与两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陈素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剑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