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鲍峰民与鲍建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峰民,鲍建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鲍峰民(曾用名鲍月兰),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鲍建辉,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文杰,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210778861。委托代理人曾宪辉,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8131406110858。上诉人鲍峰民因与被上诉人鲍建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罗雪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峰民、被上诉人鲍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杰、曾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原、被告合伙共同经营一家净水器、空气能销售商店,并由原告(反诉被告)鲍建辉与深圳市岗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深圳市岗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水处理设备、空气能热水设备代理合同书》。后原、被告因经营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退伙,商店转由被告(反诉原告)一人经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退伙转让费30000元,并由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出具《欠条》1份,《欠条》约定:“今欠到鲍建辉本金叁万元整,现已付肆仟元整,下(尚)欠贰万陆仟元整,将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尔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由原告(反诉被告)从岗松公司订购的空气能等货物,双方就退伙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1、岗松洪江市代理权由鲍峰民接手,转让费由鲍峰民付给鲍建辉,已有协议;2、鲍峰民接手代理权后,所有在洪江市岗松一切业务,均属鲍峰民,鲍建辉在洪江市内联系的业务均在洪江岗松店进货;3、岗松洪江市授权书经二人协商后,提请公司更名为鲍峰民壹人所有,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时更名为鲍峰民(注:由公司决定为准);4、如在洪江市内鲍建辉销售本店以外岗松及相关产品,鲍峰民可以拒付鲍建辉转让费3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未提请岗松公司对经营代理权进行更名为由拒付余下欠款26000元,并以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协议书》第4条为由,反诉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退还退伙转让费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欠款26000元为由拒绝向公司申请办理经营代理权的更名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到期欠款2600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从岗松公司订购空气能等货物开具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从岗松公司订购的空气能等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4日之间,且该笔货物尚未销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鲍建辉与被告(反诉原告)鲍峰民2014年9月2日就退伙问题达成合意,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9月14日,双方又达成《协议书》1份,对退伙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两次所达成的协议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鲍建辉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鲍峰民出具的《欠条》之约定主张其债权26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鲍峰民辩称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鲍建辉违反《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洪江市内销售产品,并且未将代理合同中的代理权转让到被告(反诉原告)鲍峰民名下,被告(反诉原告)鲍峰民不仅不应支付所欠转让费,还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鲍建辉返还已付的转让费40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反诉原告)鲍峰民系2014年9月14日前,即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收到原告(反诉被告)鲍建辉所订购之货物,被告(反诉原告)鲍峰民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9月2日双方的口头协商并出具欠条时有禁止原告(反诉被告)鲍建辉再进货之约定,2014年9月14日的《协议书》上亦未约定对之前双方的行为有溯及力,且该货物由被告(反诉原告)鲍峰民接收,原告(反诉被告)鲍建辉亦未实际经营处分。同时,被告(反诉原告)鲍峰民出具的欠条在前,并约定有付款的履行期间,而双方约定提请供货方变更代理合同的约定在后,《协议书》上又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办理该代理权变更尚需供货方同意和协助,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岗松洪江市代理权由鲍峰民接手,转让费由鲍峰民付给鲍建辉,已有协议”,该条未约定须先行办理代理权变更再付款,未对2014年9月2日欠条中的期限进行变更。现被告(反诉原告)鲍峰民所欠债务已经逾期而未履行,原告(反诉被告)鲍建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被告(反诉原告)鲍峰民未付清所欠转让费的前提下,原告(反诉被告)鲍建辉有权拒绝履行其相对应的义务。故该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鲍峰民的辩称理由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鲍峰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鲍建辉支付26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鲍峰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鲍峰民负担。宣判后,鲍峰民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没有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在前,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发生在后,没有客观地认定证人鲍克平的证言的证据效力,没有将双方在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口头协议与2014年9月14日为什么要形成一份书面协议的目的有机地联系起来,而是将两者割裂开来,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被上诉人鲍建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9月14日的《协议书》和9月2日的口头协议没有关联性。二审期间,上诉人鲍峰民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2015年6月2日收据两份,拟证明:1、冯艳收到上诉人发给其看店2400元的工资;2、鲍建辉从上诉人店里拿了6000元的东西。被上诉人鲍建辉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鲍建辉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2015年4月25日深圳市岗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宋怀贡的证明,拟证明鲍建辉主动联系代理权转让事宜,代理权最终没有转让不是鲍建辉故意不肯转让,鲍峰民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鲍峰民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鲍峰民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有异议,且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鲍建辉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2014年9月2日就退伙问题达成合意,上诉人鲍峰民出具了《欠条》。2014年9月14日,双方又达成《协议书》1份,对退伙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两次所达成的协议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鲍峰民称被上诉人鲍建辉违反《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洪江市内销售产品,并且未将代理合同中的代理权转让到其名下,上诉人鲍峰民不仅不应支付所欠转让费,还应由被上诉人鲍建辉返还已付的转让费40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上诉人鲍峰民系2014年9月14日前,即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收到被上诉人鲍建辉所订购之货物,且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9月2日双方的口头协商并出具欠条时有禁止被上诉人鲍建辉再进货之约定,2014年9月14日的《协议书》上亦未约定对之前双方的行为有溯及力,且该货物由上诉人鲍峰民接收,被上诉人鲍建辉亦未实际经营处分。同时,上诉人鲍峰民出具的欠条在前,并约定有付款的履行期间,而双方约定提请供货方变更代理合同的约定在后,《协议书》上又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办理该代理权变更尚需供货方同意和协助,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岗松洪江市代理权由鲍峰民接手,转让费由鲍峰民付给鲍建辉,已有协议”,该条未约定须先行办理代理权变更再付款,未对2014年9月2日欠条中的期限进行变更。现上诉人鲍峰民所欠债务已经逾期而未履行,在上诉人鲍峰民未付清所欠转让费的前提下,被上诉人鲍建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上诉人鲍峰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鲍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