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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政禄与王政栋、王秀艳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禄,王政栋,王秀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王政禄,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农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马森才,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政栋,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营口市人,农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王功利,系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艳,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农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系被告王政栋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功利,系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政禄诉被告王政栋、王秀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森才,被告王政栋、王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果园相邻,在被告的果园内有一条通向原告果园的作业道,该作业道是东大村果树归户经营前,集体生产时已经存在并使用的公用作业道,果树归户后原告也一直使用该作业道。2002年秋天被告在该作业道靠近原告果树一端种植果树阻碍原告正常通行,原告在2003年诉至法院,后法院在2004年及2005年先后作出两次判决,判决被告恢复原状,保证原告正常通行。但是在2015年被告又在原来通道的大门中间设置一个水泥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并将原告的拉水车撞坏。被告又在通道西侧种植果树,致使通道变窄,车辆通行困难,原告不得不租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设在进入果园的水泥桩,排除妨碍,将果园通道恢复到2004年前状态,被告赔偿原告撞坏三轮车损失800元,赔偿原告三轮车车费每天40元直至原告车辆进入果园为止,被告赔偿原告租用抗旱的机器1500元及因干旱造成果树减产5000元。被告王政栋辩称,原告诉请无理,2003年4月26日东大村委会已经证实被告在承包果园内有一条引水管道,根本不是公共道路,公共道路��果园西侧,由各承包户自己开门,被告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以前考虑到双方关系,被告允许原告在其果园内通行,现在不让其通行是因为果园果树受害,影响产量,果园内的引水管道怕压不能通车,原告为了省钱,借用被告开设的通行门行走是侵权行为,老边法院之前的判决属于误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王秀艳辩称理由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政禄与被告王政栋系堂兄弟,被告王政栋、王秀艳系夫妻。原、被告各自经营的果园相邻,在被告的果园内有一条通向原告果园的作业道,该作业道是东大村果树归户经营前,集体生产时就存在并使用的公用作业道,自果树归户经营后,原告一直在使用该作业道通行,后因被告在该作业道上设置障碍,妨碍原告正常通行,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2004)营边民一权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及(2005)营边民一权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将其果园内的作业道自行恢复至2004年5月4日取土之前的原状,保证原告正常作业通行,不准被告在此作业道上设置任何障碍。此后双方一直按照本院生效判决执行,在2015年5月中旬,被告在该作业道通向原告果园的路中间设置一个水泥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作业道是东大村果树归户经营前,集体生产时就存在并使用的公用作业道,相对于果树归户经营后原、被告各自经营的果园而言,系属历史上形成的通道,自东大村果树归户经营后,原告一直在使用该作业道通行,原告王政禄与被告王政栋系堂兄弟,在经营果园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被告不应设置障碍,妨碍原告正常通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设在进入果园的水泥桩,排除妨碍,将果园通道恢复到2004年前状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栋、王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通向原告王政禄果园作业道上的水泥桩,排除妨碍并将其果园内作业道恢复到2004年5月4日之前状态。二、驳回原告王政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