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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若飞与朱义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若飞,朱义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马若飞。委托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义君。原告马若飞与被告朱义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若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若飞诉称,2015年1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任丘市永基花园高层2号楼2404号的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房款52万元款后,被告已将房屋及产权证书交付给了原告,同时被告应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现原告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配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义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若飞与被告朱义君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朱义君自愿将坐落在任丘市永基花园小区高层2号楼2404室(建筑面积135.86平方米,产权证号401015412)房屋出卖给马若飞。房屋总价陆拾万元整(600000元)。马若飞支付首付房款后,朱义君积极配合马若飞办理有关房屋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马若飞名下之时,马若飞应向朱义君付清全部房款余额”。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房款共计52万元,其中2015年1月21日给付285000元、2015年1月27日给付150000元、2015年1月29日给付85000元。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文件交付给了原告。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回执、原告手机银行转帐截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支付了52万元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已实际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若飞与被告朱义君于2015年1月20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朱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马若飞办理任丘市永基花园高层2号楼2404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朱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丛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