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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刘某甲,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自行协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为由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艳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