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王玲玲、王斌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王玲玲,王斌,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8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100号。负责人顾鹏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景皓,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朔东,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玲玲。被告王斌。被告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华丽大厦802室。负责人杨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与被告王玲玲、王斌、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融资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景皓、倪朔东、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玲及鼎泰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王玲玲、王斌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贷款,约定,原告在被告王玲玲信用卡账户原有信用额度之外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178000元,用途为购买车牌号为苏F×××××的奔驰轿车一辆,分期期数为36个月,同时约定以苏F×××××宝马轿车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鼎泰融资公司与中行南通崇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玲玲、王斌发放贷款,现被告王玲玲、王斌已逾期数期未归还信用卡贷款,请求判令被告王玲玲、王斌共同向原告立即清偿信用卡消费结欠金额40943.38元(暂算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鼎泰融资公司对被告王玲玲、王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苏F×××××奔驰轿车享有抵押权,可就被告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在该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斌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其经营状况不好,现无力一次性偿还欠款,希望能减免部分滞纳金,争取分期分批还清所有欠款。被告王玲玲、鼎泰融资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乙方)与被告王玲玲、王斌(甲方、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中行南通崇川支行在王玲玲信用卡(卡号:62×××00)帐户原有信用额度之外授予其“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178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第三条约定,合同项下的手续费为人民币20470元;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到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七条约定,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第十条约定,甲方以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由王玲玲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由鼎泰融资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借款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借款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借款人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王玲玲在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时,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下签字认可,明确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王玲玲。”2012年7月2日,王玲玲、王斌(甲方,抵押人)与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王玲玲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E4GF4FBXCL179254、车牌号为苏F×××××的奔驰轿车为上述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2012年7月2日,保证人(甲方)鼎泰融资公司与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主合同中主债务人(王玲玲、王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如主合同非额度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78000元;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第三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第五条甲方声明和承诺: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玲玲、王斌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178000元,被告王玲玲、王斌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0470元。同时,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玲玲、王斌正常还款数期后出现逾期,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玲玲、王斌累计拖欠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0943.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与被告王玲玲、王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与被告鼎泰融资公司签订的保证责任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王玲玲、王斌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玲玲、王斌清偿欠款、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鼎泰融资公司的保证责任系放弃了物的优先权的抗辩,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玲玲、王斌追偿。被告王玲玲的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玲玲、鼎泰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玲、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0943.38元。二、被告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玲玲、王斌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向被告王玲玲、王斌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王玲玲所有的车架号为LE4GF4FBXCL179254、车牌号为苏F×××××的奔驰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玲玲、王斌、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智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