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白明浩与马尚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4227号原告:白明浩,男,汉族,2009年7月20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马艳丽。系原告白明浩之母。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尚尚,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白明浩诉被告马尚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浩的法定代理人马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尚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浩诉称:2014年8月4日我们到马尚尚处买东西,被马尚尚养的烈犬咬伤,住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现白明浩夜不能寐,精神恍惚,由于受惊吓,已构成十级伤残,还需要后期治疗,经多人调解,马尚尚拒绝赔偿,无奈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马尚尚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797.66元,望判如所请。被告马尚尚辩称:第一、我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并且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家的狗已用铁链拴在后院内且用长板凳遮挡,已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白明浩的受伤是因为其母马艳丽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让刚满6岁的小孩乱跑才导致其受伤,理应由马艳丽自己承担责任。第二、白明浩的住院、门诊发票不真实。第三、白明浩受伤后我已积极给其到太和县防疫站打血清并到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三千余元,已尽到相应的责任。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白明浩的母亲马艳丽叫我拿着户口本及医疗卡办理入院手续,户口本及医疗卡上的名字叫闫子成,当时我不知情,失手才知道是马艳丽的姐姐的户口本,我要求对方交出太和县中医院住院的相关手续。第四、对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份鉴定书是单方委托,无法保证公正性,应由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才有公信力,而且后来委托的两个鉴定机构级别较高,都没有受理鉴定事项,因此不认可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随其母亲马艳丽到被告马尚尚所开商店购买东西,被被告马尚尚所养的烈犬咬伤,2014年8月26日入住桑营卫生院治疗,2014年8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580元。2014年9月12日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124.8元。原告白明浩治疗期间被告马尚尚垫付医疗等相关费用36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白明浩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明浩因狗咬伤,目前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60天需要增加营养。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因被告对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先后两次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两家机构均未受理所委托鉴定事项。为此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马尚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797.66元。另查明: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白明浩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卷宗材料、太和县桑营卫生院费用清单及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病例及费用清单、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说明、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饲养动物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被告作为犬只饲养人,应该按照有关犬只饲养的规定严格对自己饲养的犬只进行管理。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犬只虽拴在超市里门墙角处,但超市场所处于相对开放的营业场所,人流量较大,被告将犬只拴在超市里门墙角处,客观上虽起到看家护院的作用,但其也应预见到犬只可能会对前来购买商品的顾客造成人身危险,也说明被告对其饲养的犬只未完全尽到管理责任。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马艳丽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原告误入危险区域,监护人马艳丽存在一定监护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先后两次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两家机构均未受理所委托鉴定事项。故对于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对于其未提供正式票据的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治疗花费的必要程度及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50%为宜。原告白明浩的损失有医疗费704.8元,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585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5元/天×6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0.1=1619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1140.8元。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马尚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570.4元(即31140.8元×50%),但被告已垫付的3600元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鉴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尚尚赔偿原告白明浩的各项损失15570.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相关费用3600元,余款119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马尚尚负担100元,原告白明浩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尹 柱人民陪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