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晚上10多点钟,被告人谢某某从自已家中骑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接上刘某恒来到“欧派电动车”专卖店门口,俩人将“沙滩摩托车”抬上骑来的三轮摩托车上盗走。因摩托车发不着,2015年6月14日修理时被失主发现。经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397元。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和刘某恒在高安筠泉东路一渔具店内买钓鱼的饵料,经过“欧派电动车”店门口,看到一辆黄色的四轮“沙滩摩托车”,两人说这摩托车好玩,晚上把它偷的去玩。到晚上10多点钟,被告人谢某某从自已家中骑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接上刘某恒来到“欧派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发现摩托车还在,俩人将“沙滩摩托车”抬上骑来的三轮摩托车上盗走。因摩托车发不着,2015年6月14日修理时被失主发现。该摩托车为改装车,经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397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6月8日晚上,我骑我家的三轮摩托车接了刘某恒来到筠泉东路“欧派电动车”店门口,将沙滩摩托车抬上三轮车骑到了杭桥谢家的谢钱家里。后又将摩托车去修理时被公安派出所的人发现。2、失主况某武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8日晚上,我放在自家店门口的一辆极速达沙滩摩托车被盗。3、同案人刘某恒的供述,我和谢某某去四中门前路边的渔具店买渔具准备钓鱼,看见一家电动车店前门口停了一辆四个轮子的车子很好玩都想要。晚上23时许,谢某某骑三轮车到我家接我到那店门口,将那车子抬上三轮摩托车,把车子开到他们村庄,把车子放下我们就走了。4、证人谢某钱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晚上12点多钟,谢某某和刘某恒骑了辆三轮摩托,车上拖了辆黄色的沙滩摩托车来到我家里,把沙滩摩托车放下后,他们就走了。我父亲知道后骂我,不让把车子放在家里。我就叫谢某某把车拖走了。5、赃物照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谢某某手扣押到沙滩摩托车一辆并发还了失主。6、高价涉案字[2015]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39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赃物已追缴归还了失主,被告人谢某某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锦军人民陪审员 黎洪运人民陪审员 徐支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