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魏述花与陈栋、唐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述花,陈栋,唐培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魏述花,女,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甘肃省民勤县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档案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陈栋,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宁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现住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唐培民,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甘肃省民勤县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许军,男,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述花诉被告陈栋、唐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浩斯白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述花、被告唐培民的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述花诉称,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即2014年1月4日借款40万元,同年4月5日借款40万元。同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2015年1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及其利息,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期间的60万元的利息72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期间的20万元的利息6000.00元,综上合计678000.00元。被告陈栋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唐培民辩称,2014年1月4日和4月5日,被告确实分别与原告魏述花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中签了名,同时被告陈栋也在借款人一栏中签了名。但是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魏述花的任何款项,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偿还借款和利息。是唐培民介绍原告给陈栋借款,事实也是原告将80万元全部借给了被告陈栋,原告也一直向被告陈栋主张本息,陈栋陆续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唐培民不知情被告陈栋具体欠原告多少本金及其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拿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至今还未生效。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陈栋主张权利,向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从客观实际讲,原告确实将借款全部支付给了陈栋,陈栋也是一直在向原告结算本息,这一点原告是最清楚的。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魏述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陈栋、唐培民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条2张(注:一张借条在借款协议书的背面),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张,证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60万元的事实。被告唐培民对以上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在借条上面签了字,但被告没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至今还未生效,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将款项打给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农行回单与借款协议相吻合,证明了原告将40万元汇给陈栋的事实;对工商银行的汇款单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上述原告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唐培民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唐培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魏述花的上述证据依法确认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经被告唐培民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农业银行回单经被告唐培民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打款20万元给被告陈栋的事实,因被告唐培民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陈栋、唐培民以阿拉善盟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5‰,即月利息为6000.00元。2014年4月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5‰,即月利息为6000.00元。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现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书、借条、农业银行凭证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和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唐培民提出,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把款项直接打给被告陈栋,而被告唐培民未实际收到借款,故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唐培民不应承担还款和支付利息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将款项通过共同借款人陈栋出借给二被告,且这一事实被告唐培民知情,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唐培民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述花请求二被告偿还和支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陈栋、唐培民向原告魏述花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7.2万元;二、二被告陈栋、唐培民向原告魏述花支付20万元借款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6000.00元;三、上述款项,履行义务人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0元,减半收取5290.00元,由二被告陈栋、唐培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浩斯白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