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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项启顺与程介辉、程保琴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041号原告:项启顺,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程介辉,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程保琴,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程海燕,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潘安杰,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启顺与被告程介辉、程保琴、程海燕、潘安杰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项启顺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启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周龙审 判 员  汪海军助理审判员  江颖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江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