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80年8月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5月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9年113月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于1999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1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5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取保候审,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审判员任荣兴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勇、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在镇江新区姚桥镇、大港街道,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未上锁的电动车合计3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合计5974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在镇江新区姚桥镇玉哎爆竹店门前,窃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375元。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新都会所附近的休闲驿站饭店门口,窃得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1629元。被告人销赃得款200元。三。、2015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九鼎轩火锅店门前,窃得都市佳人牌电动车1辆,价值970元。被告人推行该车至兴港东路铁路桥附近时,被失主发现后抓获。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案发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盗窃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仲某、邹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管某、王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动车及钥匙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3辆,经鉴定价值5974元,数额较大,该事实有案发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刑事判决书还证实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新日牌电动车1辆,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退赔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九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