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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刘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旭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5月份,被告让原告去邹城学车,将女儿放在娘家照顾,双方很少见面,期间,被告结识了赵某,并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以去香城镇干活为由与该女私奔,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无法找到被告撤回起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邹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3、邹城市公安局香城镇派出所2014年10月21日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4、曲阜市西周镇大峪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从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其本身不属于证据,但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为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查找不到被告撤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携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互不往来。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被告不顾念妻子及女儿,私自离家出走,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长时间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显现原告要求离婚的决心,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原告依法享有的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2012年6月28日出生)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旭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