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蓝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韦勇,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及其辩护人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蓝某甲与朋友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文体路一大排档吃饭,期间饮了酒。吃完饭后,被告人蓝某甲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新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河池市金城江区交通局门前路段时,碰刮由蓝某乙驾驶的桂M×××××号出租车,被告人蓝某甲因醉酒没有察觉而继续往前开,后被蓝某乙驾车追赶在河池市电影公司门前截停并报警,接警赶到的民警将被告人蓝某甲控制后带到河池市第三医院抽血检验。后因被告人蓝某甲醉酒神志不清,民警通知其家属将蓝某甲带回家中,告知蓝某甲家属在蓝酒醒后到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接受处理。次日,民警通知蓝某甲到交警队接受调查,被告人蓝某甲按时到达并接受询问。同年4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立案后,蓝某甲积极配合到案接受调查。经检验,被告人蓝某甲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及其辩护人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吕某证言、蓝某乙陈述、视听光盘及视频资料说明、被告人蓝某甲的有罪供述及其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韦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蓝某甲通过交警的传唤按时到案接受调查,应当视为自首;其在碰刮被害人蓝某乙车辆时并不明知,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逃逸,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事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1500元,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86.5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甲虽在案发当晚逃逸被受害人和民警抓获,但因其醉酒无法接受调查,民警让其家属将其接走,后蓝某甲在接到交警的传唤后按时到达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后,被告人蓝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蓝某乙的损失1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韦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张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韦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