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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彭跃菊,无业。委托代理人罗德印,郧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潘某。委托代理人杨发文,无业。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顾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柯长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跃菊、罗德印,被告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9时许,杨发文因与彭跃菊、被害人顾某一家人存在经济纠纷,邀约杨某、被告人潘某等人到十堰市三堰吉祥小区30号楼顾某的家搬东西,潘某在上楼时,与三楼楼梯口阻拦其上楼的顾某发生撕扯,造成顾某右手手腕处骨折。经法医鉴定,顾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其医疗费7446.07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伤残赔偿金2800元,共计17236.07元。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民事赔偿方面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9时许,杨发文因与彭跃菊、被害人顾某一家人存在经济纠纷,遂邀约杨某、被告人潘某等人到十堰市三堰吉祥小区30号楼顾某的家搬东西,潘某在上楼时,与在三楼楼梯口阻拦其上楼的顾某发生撕扯,造成顾某右手手腕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外伤致右尺桡骨远段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29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3天)、护理费4084.8元(68.08元×60天)、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共计7506.4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顾某的受伤情况。(2)户籍资料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彭跃菊(系被害人顾某之女)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杨发文带了四五个人准备去其家,其便赶紧跟了过去,当时其母亲也跟了过去,其跟着杨发文上了四楼,其母亲在三楼将剩下的人拦着,在阻拦的过程中,其看见杨发文的侄儿子拉着其母亲的手,其他几个人也在拉扯其母亲,在四楼其看见杨发文用锤子砸门,其便上前拦时,后面那几个人就上来了并把其拉开了,其便下楼准备报警。后来其知道其母亲顾某的手受伤了,其猜测是其母亲在三楼拦住那几个人时被那几个人弄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杨发文的证言:证明王贤瑞(系被害人顾某女婿)曾向其借过钱,并以十堰市吉祥小区30号楼的301、401作抵押,后其多次向王贤瑞及王贤瑞的家人要钱,均未果,其就按照当时借款协议上写的强行入住了吉祥小区30号楼的301室,后来其把301里的家具都搬到了过道上,但因上下楼不方便,于是在2014年12月28日早上,其喊了其妻子李某甲以及杨建国、李某乙及李某乙的一个朋友一起帮忙把楼道里的家具搬开,大概11点左右,其从家里拿了一个锤子将401的门锁砸开了,其他人在三楼帮忙搬东西,这时候彭跃菊回来了就阻拦,其在四楼听见彭跃菊的母亲顾某也在三楼阻拦他们搬东西,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的事实经过。(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9时许,杨发文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吉祥小区30号楼帮忙搬家具,在走到三楼至四楼拐角处时,其看到一个老太太坐在一个简易的床上,两只脚瞪着栏杆,两只手抓着栏杆,其小妈李某甲对老太太说让我们过去,老太太就松手了,其便从她身上迈过去上楼的事实经过。(4)证人彭某(系被害人顾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其看到杨发文带了四五个人往其家楼下走,那几个人手上拿的有起子、钳子、锤子等工具,其便也跟着他们上了楼,等其上到4楼时,就听到其妻子顾某哭着说她的右手胳膊被他们弄断了的事实经过。(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早上,其姨爷杨发文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吉祥小区帮忙搬东西,在走到30号楼的三楼至四楼拐角处,其看到一个老奶奶坐在床边,并拿了一根棒子挥舞,姓杨的和姓潘的因为过不去就上前夺老奶奶的棒子,他们便相互撕抓起来,姓杨的用右手抓住老奶奶的左胳膊,姓潘的抓着老奶奶的右手,此时其姨爷在上面喊,其便从旁边的缝隙上了楼的事实经过。(6)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其朋友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搬家,后来其和李某乙一起到了吉祥小区30号楼下,在走到三楼至四楼拐角处时,其看到一个老奶奶坐在床边,两只手抓着栏杆不让过,一名年龄稍大些的男子两只手拽着老奶奶的左手,另一个年龄稍微小些的男子用右手抓着老奶奶的右胳膊,两人使劲将老奶奶往后拉,这时李某乙的姨奶奶让我们从旁边绕过去,其便上了四楼的事实经过。(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在吉祥小区30号楼其看到杨发文带着四五个人上楼,过了一会,其听到楼上有吵闹声、哭声,其便上楼看看情况,在四楼其看到杨发文和一个男的在撬门,彭某的妻子在哭,说是右手被一个胖一点的小伙给扭伤了的事实经过。(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早上,其和其丈夫杨发文以及其侄子杨建国、其外孙李某乙及李某乙的一个朋友一起帮忙把楼道里的家具搬开,当走到三楼时,彭跃菊的母亲坐在楼道里,手里拿了根棒子打我们,不让我们上楼,其便跟彭跃菊的母亲说你不能拿棒子打人,要是打到别人眼睛可不得了了,此时其就从她背后绕过去上了楼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杨发文带了四五个人从其家门口经过准备上四楼,杨发文拿着工具先上了四楼,其在三楼门口用双手抓着楼梯栏杆拦住后面那几个人不让他们上楼,在阻拦过程中,杨发文的侄儿子和另一个男的用手掰其抓着护栏的两只手,手被掰开后,杨发文的侄儿子控制其左手腕,另一个男的使劲拧其右手腕,当时听到啪啪的声音后,那个男的就松手了,其右手腕当时就肿了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8日,杨发文喊其一起去十堰市吉祥小区30号楼搬东西,当其走到三楼至四楼楼梯间时,其看到一个老太太坐在床边,那个老太太随手捡起一个木棒子就朝其打过来,当时打在了其脸上,后其把老太太手上的木棒子拽了下来,但老太太又拿棒子打其,其就用双手抓住老太太的两只手,老太太使劲挣脱,其便用手固定住老太太的双手,不让老太太挣脱,后来杨发文的老婆过来说不要打了,其就把手松开了的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5)M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顾某外伤致右尺桡骨远段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被害人顾某通过照片比对,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男子潘某是2014年12月28日造成其右胳膊受伤的人。(2)证人李某乙通过照片比对,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男子潘某是2014年12月28日造成老太太右胳膊受伤的人。(3)证人代某通过照片比对,辨认出照片中的3号男子潘某是2014年12月28日在十堰市茅箭区吉祥小区30号楼楼梯间内造成老太太右胳膊受伤的人。(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其请求的医药费超出治疗范围的4519.40元,系该纠纷发生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数额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己向本院暂存人民币20000元,以保证后期赔偿得以兑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各项经济损失7506.4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长军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