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国英与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532号原告张国英,女,汉族,1980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边磊、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国英诉被告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陈华委托代理人许全合,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英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陈华驾驶豫P×××××号车辆行驶至建设路中州路口西时与原告张国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620.28元。被告陈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诉请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承担。原告张国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权利人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张国英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张国英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张国英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陈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日07时50分许,被告陈华驾驶豫P×××××小型轿车行驶至建设路中州路口西时与原告张国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国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英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4488.61元。经司法鉴定,张国英构成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张国英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张国英,1980年11月26日生,居住于周口市川汇区交通中路一高1号楼1单元206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王怿凡,2006年7月30日生,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陈华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陈华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张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华应承担与其过程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国英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国英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张国英84720.73元。二、驳回原告张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医疗费:44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营养费:20元/天×56天=112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56天=4368元交通费:800元(酌定)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14天=7618.16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被抚养人王怿凡:15726.12元/年×10年×10%÷2人=7863.0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4720.73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