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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华、王亚玲与朱玉清、杜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徐华,私营业主。原告王亚玲,自由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清,私营业主。被告杜亚凤,自由职业。原告徐华、王亚玲诉被告朱玉清、杜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天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心田、人民陪审员王建兵参加的合议庭。诉讼中,原告徐华、王亚玲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玉清、杜亚凤所有的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二组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当市房权玉阳字第00032513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朱玉清、杜亚凤所有的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二组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当市房权玉阳字第00032513号)予以查封。因采取直接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朱玉清、杜亚凤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在《检察日报》上公告,向被告朱玉清、杜亚凤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王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清、杜亚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王亚玲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因企业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并于2014年11月20日更换了借据。现被告为躲避债务不知去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000元(200000元×2%×14月),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华、王亚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亚玲、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朱玉清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玉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4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证据三:朱玉清和杜亚凤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玉清、杜亚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经审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朱玉清向徐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徐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玉清提供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由朱玉清更换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徐华(王亚玲)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月息2分,2015.3.20付清本息。因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徐华、王亚玲未向本院提交2014年11年20日前朱玉清尚有利息未支付的证据。朱玉清与杜亚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徐华、王亚玲与被告朱玉清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朱玉清应当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杜亚凤与被告朱玉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徐华、王亚玲要求被告朱玉清、杜亚凤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清、杜亚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华、王亚玲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华、王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原告已预交257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计6940元,由被告朱玉清、杜亚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天云审判员王心田人民陪审员王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