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继东与欧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继东,欧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刘继东,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饶瑞林,保靖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翊,男。原告刘继东诉被告欧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东及其代理人饶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2月11日被告李晓辉到原告处借款5.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欧翊催收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7万元。被告欧翊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借条���份,拟证明被告欧翊2014年11月16日、12月11日向原告刘继东分别借款5万元和0.7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合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2月11日被告欧翊到原告刘继东处共借款5.7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发生后,原告刘继东找被告欧翊催收借款未果,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欧翊偿还借款5.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继东与被告欧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欧翊在原告刘继东向其举张债权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刘继东要求被告欧翊偿还借款5.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欧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翊偿还原告刘继东借款5.7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欧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清操审 判 员 张万贵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