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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诉被告张新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张新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李伟,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志华,新疆奎屯同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奎,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荣平(被告之妻),女,196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与被告张新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汉颉于2015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华,被告张新奎及委托代理人刘荣平、许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被告因种南瓜急需南瓜种子,于2011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取得南瓜种,并书写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兹有张新奎欠李伟现款10800元(壹万零捌拾元整),特此为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便于2013年6月26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当即表示愿意还款,劝原告撤诉,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撤诉。但事后,被告毫无还款诚意,至今依然分文未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80元及利息2311元,并承担本案的邮寄送达费96.6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新奎辩称:2011年3月,被告的妻子刘荣平与新疆金域润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南瓜种子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从金域润和公司拿到的种子由于大小不匀导致播种不够,被告的妻子刘荣平与金域润和公司的人樊炜华联系后,樊炜华让刘荣平联系原告拿种子。同年4月25日前后,李伟将两件种子一共60包送到被告的南瓜种植地里。同年6月30日,李伟与金域润和公司的樊炜华在地里找到被告,让被告签下欠条。被告认为自己是欠金域润和公司的种子款,而不是欠原告的种子款。原告诉求中的10800元,数字本身是错误的,按照当时的种子价格,应该是10080元,且欠条中的大写数额也是10080元。另欠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妻子刘荣平代张新奎与新疆金域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壳南瓜种子种植收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该公司向被告提供品种为金玉2号的南瓜种,每袋168元,合同签订时每袋按110元收取,剩下的每袋58元种子款在收获季节缴纳产品时冲抵种子款,并约定了南瓜籽保底收购价一等品是每公斤16元,二等品是每公斤1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播种时,由于南瓜种大小不匀导致播种不够,被告的妻子刘荣平与金域润和公司的樊炜华联系后,樊炜华让刘荣平联系原告拿种子。由于被告家没有车,不方便到李伟处拿种子,同年4月25日前后,原告将60袋南瓜种送到被告的南瓜种植地里。同年6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拿出事先由其写好的欠条让被告签字,具体内容为:兹有张新奎欠李伟现款10800元(壹万零捌拾元整),现特此为证。欠款人张新奎(签名捺印),2011年6月30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南瓜种子的价格是每袋168元,合计种子价款应为10080元(60袋×168元/袋=1008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新疆金域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当年南瓜籽收获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收购,且该公司现已无法查询,该公司负责人樊炜华本人也无法联系。并查明,原告李伟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送达费96.6元。再查,2013年7月16日,原告因该南瓜种子欠款纠纷将被告起诉至本院。随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3)奎垦民小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邮寄送达费票据1张,被告提供的2010年和2011年无壳南瓜种子种植收购合同2份、证人陈春莲证言(出庭),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南瓜种,原告转移了对南瓜种的所有权,被告签下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欠条所载明欠款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10080元种子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欠原告种子款,而是欠新疆金域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种子款,因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春莲的出庭证言并不能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新奎经原告催要欠款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李伟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送达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违约方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本案的邮寄送达费96.6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其主张权利时计付。因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因此事将被告起诉,于2013年8月1日撤诉,2015年7月9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故应认定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催要期,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视为未主张。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起点应从2015年7月9日(立案时)计付至2015年8月6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即:10080元×29天×(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5.6%÷360天)=45.47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支付种子款10080元、利息45.47元,并赔偿原告李伟邮寄费损失96.6元,合计10222.07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伟负担15元,被告张新奎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汉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