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卜玉缝与卜凡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玉缝,卜凡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57号原告:卜玉缝,曾用名卜玉绿,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凡玉,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陈清,泗县山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卜玉缝与被告卜凡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玉缝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亮,被告卜凡玉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2日,由审判员殷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妍、人民陪审员许柱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在巡回审理点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卜玉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亮,被告卜凡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玉缝诉称: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并占用原告宅基地自建房屋,原告房屋内的财产也被损坏不知去向。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扬场机等物品经济损失费1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泗县人民法院(2003)泗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的三间房屋及扬场机一台、棉被两床、大木床一张和塑料纸两块等物品归原告所有;3、安徽泗县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我县农村建普通砖瓦结构房屋三间,按现行市场价格,材料成本为人民币20000余元;4、证人卜某甲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是原、被告母亲,涉案的三间房屋是证人建的,应该归原告所有,该三间房屋被被告拆除。被告卜凡玉辩称:1、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占和损坏原告财产;2、法院(2003)泗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按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该认定原告主动放弃权利,原告本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证人卜某乙和证人马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两位证人均是被告邻居,均与原、被告没有亲戚关系,被告家前屋于2007年建成。2、书证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卜某甲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来泗县长沟镇朱彭村小卜庄和卜庆合签订证明书,原告母亲卜某甲已经知道涉案的三间房屋被拆除;3、光盘一个,证明自己家前屋于2007年建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3,以相应公司没有评估资质为由,对原告证据3持否认态度。对原告证据4,以证人不知道涉案的三间房屋何时被拆除为由,对原告证据4持否认态度。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于2014年才知道涉案的三间房屋被拆除;对被告证据2,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于2011年已经知道涉案的三间房屋被拆除为由,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3,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于2007年已经知道涉案的三间房屋被拆除为由,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涉案的三间房屋建设于1999年,不能按现行市场价格来确定房屋材料成本价,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因证人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涉案的三间房屋被被告拆除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因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证据2没有标明签订证明书的地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辅助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因被告已经明确录制光盘时原告本人并不在场,本院对被告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是同胞兄妹关系,被告原住六间房屋是其结婚时父母卜庆合、卜某甲所建,婚后即与父母分家。原告招婿在家中生活,父母为其建了三间砖瓦结构房屋,给其使用。2003年农历正月十七被告外出打工回来,以原告所住三间房屋是其父母为其所建为由占为己有,并将原告的扬场机一台、棉被两床、木大床一张、塑料纸两块搬进原居住的六间房屋内。原告曾经于2003年4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本院对两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判决,本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泗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其占有的三间房屋给原告使用,并同时返还原告财产:扬场机一台、棉被两床、木大床一张、塑料纸两块。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没有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涉案的三间房屋后来被拆除,被告于2007年在涉案的三间房屋的南侧盖前屋三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涉案的扬场机一台、棉被两床、木大床一张、塑料纸两块等物品,本院于2003年8月28日已作出判决,对此本案不再处理;本案涉案的三间房屋已被拆除多且年价值不明,原告虽然提出系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内的财产也被损坏不知去向,自己被被告损坏的财产价值11000元,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玉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卜玉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来代理审判员 高 妍人民陪审员 许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梦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更多数据: